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胜兰与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兰,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陈胜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启忠,绵阳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显涂,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凤,公司职员。原告陈胜兰诉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丰谷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忠,被告丰谷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显涂、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兰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费,被告置若罔闻,后在2010年4月份才为员工办理了保险手续。2012年底,被告违法要求原告退休,并强迫要求交出单位工作证、用餐卡等手续。原告不同意,于是产生纠纷。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所欠工资1939.64元、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17429.16元、补发近两年的加班费54402.03元;2、为原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并办理保险手续否则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6万元。被告丰谷酒业公司辩称,被告依法足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原告均签字领取。而且已经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底是原告主动申请辞职的,原告也达到了退休年龄,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2月9日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生产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支付了年度完成任务奖金。其工资组成有: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房租、养保等项目,每月工资均由原告在工资表册上签字领取,一直到2012年12月。2010年4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原告申请辞职。辞职申请书是被告制作的打印件,原告亲自签名。申请书上载明的辞职原因是“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绵阳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郑重申请辞职”。此后,原告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月23日以“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绵高劳仲不字(2013)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2013年1月份的工资1939.64元,并认为被告强迫让其签据辞职申请,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双倍赔偿其经济补偿金17429.16元,从2010年起支付两年的加班费54402.03元。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依据证实被告强迫其签字及加班未付加班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每年领取工资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绵高劳仲不字(2013)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2月起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所欠工资1939.64元、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17429.16元、补发近两年的加班费54402.03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自原告进公司以来至2012年12月,均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2013年1月,原告已经辞职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继续履行合同无从谈起,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2月底,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原告认为其签字是被迫所谓,但无据证实,况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因此,对其签据的申请书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在原告领取的工资表中可以表明原告已经足月领取了加班费,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54402.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并办理保险手续否则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6万元的问题。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被告2010年4月已经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胜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