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05年5月10日取得机动车(B2)驾驶证,2007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至今。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昕。辩护人吴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蓝色中型厢式货车沿渭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2KM+754m处,与由北向南沿渭清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能够抢救伤者、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开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2013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蓝色中型厢式货车,和跟车的王某甲一起从家中出发去白水县拉货。二人沿五陵路行至翔村路口右拐上渭清路行约一公里,在路西一家水站给车加水,加完水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沿东北方向上渭清路,刚上到渭清路上,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自北向南而来,两车避让不及,摩托车撞在了货车的左后部位,被害人王某某被甩出,致其多发性骨质和胸腔脏器破裂形成急性创伤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当即拨打了“120”及“122”,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该案的民事赔偿已审理终结,被害人的家属已获赔偿款132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l、证人王某甲证言,他和刘某某同村,发生事故时就在刘某某车的副驾驶上坐着。2013年4月13日早上刘某某驾驶陕EXXX**号大车拉着他人刘的家里出发去白水拉货,沿五陵路走到翔村路口上清渭线由南向北走到翔村北约一公里处时,在路西一家店里给车加完水后,就从加水的地方沿东北方向上清渭线,刚上到清渭线,他看到距离四、五十米远由北向南快速来了一辆摩托车,刘某某就加速想避过去,但还是没能避过,摩托车撞到大车左后方,驾驶摩托车的人也摔倒在路边,摩托车驾驶员当时戴着头盔。2、证人程某某(被害人之妻)证言,她丈夫王某某在马村矿工作,平时是骑摩托车上下班。出事那天早上五点她给王某某打电话,王说已下班,准备回家。到五点十三分再打电话就没人接了。到六点她再给她王某某十丁电话时,接电话的是另外一个人,这人说开车把王某某撞了,人正昏迷着,接不成电话。她一边打电话一边往现场赶,她到现场以后,见王某某在地上躺着,她把人扶起来,120医生来一看说半个小时前人已经死了,这时交警也来了,将王某某尸体拉走了。王某某有驾照,骑着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之妻)证言,她丈夫2013年4月13日凌晨4点多从家里开车出发到外面拉货去了,具体到哪里她不知道,走时与同村的某某一起去的,到7点多时她丈夫给她说车在清渭线胜利村附近出事把人撞死了,叫赶紧先准备两万元的埋葬费。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5、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3)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是因多发性骨折和胸腔脏器破裂形成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3)第0497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7、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蒲城渭清线4·13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报告N0:SFJD20130415-2XY,证明甲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26km/h;乙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5km/h。8、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3)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7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过;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9、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及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收款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获赔偿款132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20000元。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4月13日早上,他开着自己的车从家顺五陵路走准备到白水去装货,走到清渭线翔村镇胜利村北边时,他到路西给车加了水,加完水后就由西南向东北方向上清渭线,刚上到主干道上车还是斜的,由北向南驶来一辆摩托车,他赶紧加油准备过,结果没过去,这辆摩托车直接撞到他车左侧后轮上了,他从倒后镜看人飞出去了,就赶紧停车刹车,下车看到摩托车驾驶员在他车左后侧三、四米远的地方爬着,左手指骨折,脸上、头上没看到伤,他赶紧就拨打120叫救人。这时摩托车驾驶员的手机响了,他接住电话并告诉摩托车驾驶员家属出事故了和事故地点,然后用自己的手机,打122事故报警,120来后家属也同时到来现场,120说人死了就没拉走;过了一会,122的交警就来了。事故时间是5时55分,打122的时间是6点3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缎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止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