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建荣、柳晓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46号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武龙。委托代理人:郭志泉。被告:蒋建荣。被告:柳晓菊。被告:许年林。被告:陈小红。被告:金海元。被告:魏金娥。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蒋建荣、柳晓菊、许年林、陈小红、金海元、魏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泉,被告蒋建荣、许年林、金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晓菊、陈小红、魏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蒋建荣以进薄膜和铁架为名向原告下属营业部社申请贷款,被告许年林、陈小红、金海元、魏金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龙农信(营业部)保借字第935112010000756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49666‰,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柳晓菊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建荣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蒋建荣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20日,并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各被告却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建荣返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0自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按本金1950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柳晓菊、许年林、陈小红、金海元、魏金娥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蒋建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未还属实,现在答辩人没能力归还,要求分期分批归还。被告许年林、金海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被告蒋建荣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该借款应由被告蒋建荣归还。被告柳晓菊、魏金娥、陈小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蒋建荣于2010年11月30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200000元的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蒋建荣、许年林、陈小红、金海元、魏金娥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龙农信(营业部)保借字9351120100007562号保证借款合同;3、信用联社(营业部)向蒋建荣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4、借款保证人蒋建荣、柳晓菊、许年林、陈小红、金海元、魏金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共同参与还款人柳晓菊承诺书一份;6、还款凭证清单一份;7、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经被告蒋建荣质证无异议,被告、柳晓菊、许年林、陈小红、金海元、魏金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蒋建荣、许年林、陈小红、金海元、魏金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对柳晓菊所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蒋建荣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年林、柳晓菊、陈小红、金海元、魏金娥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0自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按本金1950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柳晓菊、许年林、陈小红、金海元、魏金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蒋建荣负担,柳晓菊、许年林、陈小红、金海元、魏金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