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黎某干,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10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生。被告黎某干。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黎某干的妻子。被告白某付。被告白某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被告黎某干、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干、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称,被告黎某干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果树护理,原告与被告黎某干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被告白某付、白某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724.5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某干归还贷款本金25724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干、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黎某干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白某付、白某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黎某干、白某付、白某发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被告白某付、白某发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黎某干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调查表。被告黎某干、刘某某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黎某干的妻子,黎某干在与刘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刘某某知道黎某干向原告贷款的事实。5、黎某干、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黎某干、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的身份情况。6、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黎某干、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黎某干、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某干、白某付、白某发于2009年5月2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黎某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用途为果树护理,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黎某干作为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白某付、白某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白某付、白某发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被告白某付、白某发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调查表》,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黎某干的配偶同意黎某干向原告借款,刘某某并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黎某干发放了30000元贷款。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724.5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黎某干、白某付、白某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黎某干的妻子,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且该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白某付、白某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黎某干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黎某干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黎某干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黎某干、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724.51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22元,由被告黎某干、刘某某、白某付、白某发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伍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