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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宁海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山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县山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宁海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进。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委托代理人:邬小云。被告:宁海县山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玉珍。第三人: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象。委托代理人:杜晶。委托代理人:夏敏。原告宁海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山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宁海县山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玉珍下落不明,于2013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小云,第三人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县山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海县气象北路79号商务大厦三至七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第一年租金为482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度基础上环比递增5%;第一期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0日前,以后每年租金付款日期为上一年度11月20日前;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并自动放弃承租权,出租方有权收回承租权,还应当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租金的3%计算;承租方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租金的10%计算,因此造成租赁财产毁坏的,其应负责赔偿,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房屋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2013年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2.依法判令第三人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之日腾空坐落于宁海县气象北路79号商务大厦三至七层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459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37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及约定了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通知》一份、照片四张,以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交纳房屋租金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山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是浙江省最大的连锁酒店,通过招商引资进入宁海,严格遵守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从未拖欠租金。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租金支付情况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标的的四到七层已支付到2014年2月28日,第三层已支付到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为此第三人于前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如因被告过错导致第三人需立即腾空,明显对第三人不公平。第三人会考虑就被告拖欠的租金跟违约金进行相关支付,希望原告能够降低有关金额。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举证如下: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诉争房屋进行租赁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付款申请单(宁海)店一份、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客户通知单五份、付款协议一份、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支付租金的相关情况。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及通知的内容有异议,从时间上看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11月20日,但原告却在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11月20日付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时通知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租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第三人承租的事实是知道的,但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且根据合同约定每年租金应在6月底之前支付。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来看,2013年度租金为875000元,且是在2013年6月底支付,现第三人在该时间前支付租金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79号商务大厦三至七层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6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三层为100000元、四层、五层为222000元、六层为80000元、七层为80000元,共计482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环比递增5%;第一年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0日前,以后每年付款日期为上年11月20日前;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并自动放弃承租权,原告有权收回承租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年租金的3%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上面载明:考虑到酒店将与宁波南苑商务旅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大,周期长,经研究决定租赁期限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五年。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海县气象北路77号物业三至七层及一楼独立大堂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宁海县气象北路79号三至七层和第三人与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宁海县气象北路77号三至七层实际上为同一处房产,即为第三人正在使用的房产。被告未付原告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租金。另,第三人在庭审后表示对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希望于2014年1月19日再腾空诉争房屋,并愿意代为被告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租金645918元。原告同意由第三人代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且同意其于2014年1月19日腾空,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中约定的付款方法为:“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10日前,以后每年付款日期为上年11月20日前。”第五条第2款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并自动放弃承租权,出租方有权收回承租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应提前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租金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第三人作为次承租人负有腾房义务。现第三人要求到2014年1月19日再腾房,并愿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租金共计645918元;原告同意第三人于2014年1月19日腾房,并由第三人代被告支付房租,无需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海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山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二、第三人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月19日腾空坐落于宁海县气象北路79号商务大厦三至七层房屋;三、第三人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宁海县山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海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645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第三人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3元,由被告宁海县山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亚琼代理审判员  蒋欣欣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