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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琳艳与席翔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琳艳,席翔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周琳艳。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席翔翔。原告周琳艳诉被告席翔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琳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翔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琳艳诉称:被告席翔翔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9月15日、2013年3月3日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席翔翔偿还欠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席翔翔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9月15日、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对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席翔翔偿还借款总计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周琳艳向张某借款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所以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并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翔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琳艳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席翔翔负担(原告已垫付1150元,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煜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