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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少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小广,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被告对儿子照顾不够,双方经常因儿子教育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淡,其与被告自2009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其于2010年7月、2011年4月、2012年7月先后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未果,故再次诉讼法院,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苏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苏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苏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其与原告离婚,首先,其要求抚养儿子苏某乙,因为其有稳定的工作及住所,其父母愿意照顾苏某乙,且其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其次,其与原告婚后无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再次,其与原告结婚时其给付原告的金银饰品、婚后其给付原告的工资20000元、婚后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8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因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自2010年7月开始,苏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苏某乙反映,其同意父母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其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赵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赵某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苏州市东立电子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被告苏某甲在苏州国家旅游度假区香山国际大酒店从事维修工作,每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吴中区胥口镇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苏某甲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为吴中区胥口镇拆迁管理办公室,乙方为苏某甲;乙方位于胥口清明村15组的房屋,根据建设规划,乙方必须拆迁其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甲方补偿乙方166837元;乙方安置地点在清明小区,宅基地占地面积为136平方米,乙方需增加宅基地面积68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取配套费120元,合计8160元,此款在总补偿款中扣除;乙方建房一律凭原宅基地证及宅基地报批表到村委会、镇建管所、国土所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由拆迁办现场放线、定桩。证明苏某甲所取得的拆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并非拆迁协议,只是其认可政府将位于原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清明村15组的老宅基地房屋予以拆除,而由政府补偿了位于胥口镇清明小区内的宅基地,其父亲于2006年6月重新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三楼三底的房屋,该宅基地房屋系其父母使用政府补偿的166837元,并向外借款5、6万元后,予以建造,其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苏某甲向本院提供自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箭泾村村委会调取的吴集用(2012)第0631678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苏雪平,土地所有权人为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箭泾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箭泾村清明小区,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00㎡。证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箭泾村清明小区三楼三底的房屋系登记在苏雪平名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箭泾村清明小区三楼三底的房屋系由其负责建造,由其向外借款5、6万元用于建造房屋,并非被告的父母出资建造。审理中,苏州市公安局胥口派出所向本院出具地址为胥口镇箭泾村(8)周家村14号的《户表》一份载明:户主为苏雪平、户主的妻子为马金秋、户主的儿子为苏某甲、户主的儿媳为赵某、户主的孙子为苏某乙。本院自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胥口国土所调取的《苏州市吴中区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一份载明:户主名称为苏雪平,户口所属胥口镇箭泾村15组,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10日,家庭人员为苏雪平、马金秋、苏某甲、赵某、苏某乙,现有宅基地面积为140㎡,申请宅基地面积为200㎡。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果;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其给付原告的金银饰品、婚后其给付原告的工资20000元、婚后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80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调取的户表、宅基地审批表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关于离婚。首先,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自2010年7月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在此期间,由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以修复;其次,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本着力求原、被告夫妻和睦为目的,致力于调解和好,但经过三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苏某乙的抚养。因苏某乙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苏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要求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苏某乙的情况下,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尊重未成年人本人意愿出发,苏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苏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土地使用权证及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可以确认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箭泾村清明小区三楼三底的房屋涉及第三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置。除上述房屋外,原、被告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于被告要求本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金银饰品、婚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20000元、婚后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8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儿子苏佳豪由原告赵某负责抚养,被告苏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苏佳豪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开始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