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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卫国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耀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铜川市王益区,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7月25日被耀州公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耀州公安分局变更取保候审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9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陕B26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铜川市新区驶往王益区途中,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1km+7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段某某驾驶的鄂C692**(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擦挂,陕B268**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西有效路面外,将行人党某某卷入车下,致党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陕B26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铜川市新区沿210国道驶往王益区,约10时许行至831km+70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客车时,左后侧与相向行驶的鄂C692**(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擦挂,陕B268**号车冲向道路右侧防护栅栏,被告人赵某甲急忙向左打转方向,车辆冲出道路西侧边沿,将路边行人党某某卷入车下,致党某某当场死亡。车上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客车乘务员齐某某报警。被告人赵某甲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陕B268**号客车所属铜川市公交公司第一分公司和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党某某家属、秦某某、靳某某、赵某乙、马某某经济损失320000元、915元、1053元、1099元、14654.8元,赔偿加油站物损、路产物损等其他损失计31180元。被害人党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210国道831km+700m处,旁有加油站。事故车辆为陕B268**大型客车、鄂C692**(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当时下雨,路面积水。并记载了相关数据及痕迹。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2012年6月25日10点许,她在办公室办公桌趴着睡觉,听见挺大一声:“啪。”她看见陕B268**大巴车由路东向路西北冲,她赶快跑向后屋,等她出来,看见车已停在办公室北侧巷子。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2012年6月25日10时许,他驾驶鄂C692**(临牌)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董家河路段时,看见约六七十米远处两辆客车,一辆正超越一辆,将他的车道占了,他急忙踩刹车,向右打方向,驶入加油站。下车后发现他的车后左角与超的大客车发生擦挂。4、证人齐某某(客车上乘务员)证言证,2012年6月25日9时19分从新区终点站开往王益区,车行到王家砭耀瓷厂加油站路口时与迎面一辆大货车两车车尾擦挂,大客车失控朝左驶向路西,驶出路外将路边行人撞了后头西尾东停在巷子内。事发后她报了警。5、证人黄某某(党某某丈夫)证言证,他媳妇怀孕9个多月了,怀有一个胎儿。2012年6月25日9时左右,他媳妇到王家砭卫生院检查去了。他给媳妇打电话,不接。他知道210国道出事了,就去看,看见他媳妇躺在6路大巴车右前轮旁边。大巴车停在路外民房一个巷子内,头西尾东。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死者党某某(系大月份孕妇)生前曾因钝性外力所致右侧肋骨广泛性多发性骨折引起窒息死亡。7、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2012年6月25日10时许,他驾驶陕B268**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10国道831km+700m处时,他超越同方向的中型公交车。他刚超过去在回本道的过程中,他车的左后侧与相对方向一辆大货车左后侧擦挂,他车驶向路东与路东护栅擦挂后,他向左打方向,车又驶向路左冲出水渠后车前门后侧与路外路口西北角行人碰撞,将人卷入车下,车到民房巷子停下。该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乘务员齐某某打电话报了警。当时路滑。8、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陕B268**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2km/h,鄂C692**(临牌)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8km/h,陕B268**号车和鄂C692**(临牌)车制动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9、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党某某、秦某某、马某某、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10、被告人赵某甲人口信息证,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68年6月8日,本起事故发生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经交警队调解,陕B268**车方分别赔偿党某某家属、秦某某、靳某某、赵某乙、马某某经济损失320000元、915元、1053元、1099元、14654.8元,赔偿加油站物损、路产物损等其他损失计31180元。12、谅解书证,被害人党某某家属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所在铜川市公交公司第一分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20000元,且已履行,加之被告人表示了真诚的忏悔,故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赵某甲的刑事责任。1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发生事故时,陕B268**客车将行人党某某卷入车下,致党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民警勘察完现场后随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救助伤者,且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被告人赵某甲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作为司机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及时报案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在量刑时,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及其所在公司能积极与被害人党某某家属及其他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全部给付了赔偿款,且得到被害人党某某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玉超代审 判员  闫 翠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