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少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乃华、徐寿芹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少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孙乃华,居民。原告徐寿芹,居民。原告张祥,居民。原告张孙玮,居民。法定代理人张祥,系原告张孙玮之父。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原告孙乃华、徐寿芹、张祥、张孙玮诉被告吴志明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芹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乃柏、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四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志明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华、徐寿芹、张祥、张孙玮诉称,被告吴志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张祥受伤、乘坐人孙卫卫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人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孙卫卫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8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张孙玮生活费14118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6000元,合计813721元,扣除案外人即肇事者吴志明已支付的200000元,余额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80000元)及原告张祥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16.63元(其中医疗费11013.2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233.2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责任为2616.63元,合计12616.63元),合计392616.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者吴志明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率的3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事实无异议。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偏高,我公司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1.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1.76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我公司认可10000元。原告张祥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13天期间的营养费认可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误工标准认可64.6元/天,交通费无异议。商业三责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6时55分左右,吴志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G204线由南向北行使,行至639KM+100M处路段车辆左转弯掉头时,车辆左前侧与同方向由原告张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祥和摩托车乘车人孙卫卫均不同程度受伤,孙卫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祥受伤后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医疗费用合计3592.68元;之后转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医疗费用7420.57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1013.25元。2013年8月7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明和原告张祥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14日,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吴志明(甲方)与原告孙乃华、徐寿芹、张祥、张孙玮(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2013年7月27日上午,甲方驾驶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方直系亲属孙卫卫死亡事故,现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全部保单权利无偿转让给乙方理赔,同时甲方另行赔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于2013年8月19日前交至乙方手中;二、甲、乙双方服从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放弃司法救济权利;三、乙方在收到甲方另行赔偿款后,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此后,吴志明已向四原告孙乃华赔偿该协议约定的2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孙卫卫出生于1983年11月15日,系原告孙乃华、徐寿芹之女;系原告张祥之妻;系原告张孙玮之母。受害人孙卫卫和原告张祥均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吴志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身份证及户口本、阜宁县新沟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原告张祥和受害人孙卫卫分别与用人单位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用人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苏J×××××小型客车驾驶人吴志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乃华、徐寿芹、张祥、张孙玮因其近亲属孙卫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张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本院根据处理事故人员的相关规定和交通需要,分别支持1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原告张祥主张的医疗费11013.25元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酌情扣减1013.25元。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孙乃华、徐寿芹、张祥、张孙玮因近亲属孙卫卫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34727.5元(含被扶养人张孙玮生活费141187.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9721元;原告张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6元(9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误工费1134元(81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171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孙乃华、徐寿芹、张祥、张孙玮因近亲属孙卫卫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59721元,应由吴志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吴志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可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向四原告直接理赔270000元。原告张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吴志明与原告孙乃华、徐寿芹、张祥、张孙玮就吴志明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所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受害人孙卫卫虽是农村户藉,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并在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理赔金额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10%的免赔率主张,符合保险合同中事故当事人负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扣减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乃华、徐寿芹、张祥、张孙玮因近亲属孙卫卫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800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部分为27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三、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乃华、徐寿芹、张祥、张孙玮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孙乃华、徐寿芹、张祥、张孙玮负担6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