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河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我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如果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我可以只要求婚生女归我抚养,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都可以放弃主张。我离家出走是因为被告王某有外遇才走的,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可以回到敦化来上班,当时孩子断奶是因为要还贷款,我出去上班才给孩子断奶。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不需要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孙某��诉称的我们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生育状况都属实,我没有外遇,我们夫妻感情没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孩子断奶后一直在我父母家抚养,原告孙某某一直在外打工无法抚养孩子。孩子已经2周岁以上,法律规定哪一方抚养孩子有利孩子归哪一方抚养。原告孙某某也认可孩子一直在我父母家抚养,已经抚养1年半了。我父母家条件比较优越,对抚养孩子很有利,孩子的户口也在我父母家,原告孙某某天天上班无法好好抚养孩子。我父母家买的房子也是为了孩子以后上学方便购买的。孩子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孙某某承担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要求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责任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二、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王某某应当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举证责任由双方负担;��、如果夫妻感情破裂,有无应依法分割的共同财产。举证责任由原告孙某某负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一致意见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5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生一女孩王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应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其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永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