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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陶如英与葛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如英;葛志坚;冯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519号原告陶如英,女,汉族,1947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苏新年,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坚,男,汉族,1946年10月24日生。被告冯淑华,女,汉族,1949年11月10日生。原告陶如英诉被告葛志坚、冯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新年、被告葛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如英诉称,2005年,被告葛志坚因工程建设需要,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136500元,并许诺给付相应的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65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葛志坚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已支付了2011年7月7日前的利息,但原告的丈夫为被告介绍工程的工程款不能收回,被告还为原告儿子的工程进行了装潢,也没有收取工程款,如原告能为其追要到工程款,其愿意归还借款;其妻子冯淑华不清楚借款的事,应当由被告葛志坚个人偿还。被告冯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被告葛志坚因工程建设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65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7月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葛志坚在原借条的右下方重新签字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并付清了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未能归还。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五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陶如英与被告葛志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葛志坚在原告催要后仍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葛志坚与被告冯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葛志坚的个人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淑华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葛志坚关于因原告家属介绍的工程未能收回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不归还借款的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坚、冯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如英借款本金136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葛志坚、冯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肖红波审 判 员  周云飞人民陪审员  季婉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