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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黄祥站与吕凤容、罗安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站,吕凤容,罗安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179号原告:黄祥站,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朱子豪,系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吕凤容,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罗安楷,男。(年籍不详)原告黄祥站诉被告吕凤容、罗安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凤容、罗安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黄祥站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吕凤容、罗安楷的德利高木艺加工厂工作,原告进厂后被告吕凤容、罗安楷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然而从2013年4月20日起被告吕凤容、罗安楷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直至5月18日两被告突然不见踪影,电话打不通,到派出所报案也无法找到被告,两被告共拖欠原告4月20日至5月3日工资13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元的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祥站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厂房的事实;3.吕凤容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证明陆德宁与吕凤容、罗安楷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在4月份仍有生产经营;6.《安全用电温馨提示》;7.《送货单、加工厂工作记录表》;8.《打卡记录》,证据6、7、8证明被告具备一般企业的特性,应参照正式用工主体用劳动合同法,陆德宁、黄祥站等人与吕凤容、罗安楷存在劳动关系;9.《收据》,证明吕凤容、罗安楷在5月份仍有生产经营。原告申请证人何荣乡、陆天矮、陆德江、韦禄导、陆德宁出庭作证,并申请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人社所调查取证,证明原告系在吕凤容、罗安楷开办的工厂工作。被告吕凤容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安楷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吕凤容经营的“德利高”木艺加工厂【自取字号,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杜阮镇南芦犁安岭(土名)】工作,工作岗��为裁板、喷油、打孔等,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到十二点,下午二点到五点,晚上六点到九点,连同加班费合计每天工资为100元。原告进厂后,被告吕凤容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4月20日起被告吕凤容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工作到5月2日,次日原告自行离职。5月18日,原告发现吕凤容将该木艺厂停止生产并搬走全部设备、产品、材料,无法联系到其本人。2013年5月20日,陆德宁等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德利高木艺加工厂的老板罗安楷、吕凤容拖欠工资以及逃避工伤事故责任等事项。2013年5月22日,黄祥站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工资。同日,仲裁委以杜阮南芦工业区德利高木艺加工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祥站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劳动法律关系,原告是劳动者,被告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相互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以罗安楷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提供罗安楷的身份资料,原告对罗安楷的起诉对象不具体化、特定化,因而对罗安楷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吕凤容开设木艺加工厂招聘原告黄祥站等人进行经营生产,被告吕凤容虽然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但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应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1300元,虽然未能提供具体和直接的根据,但作为员工的出勤记录计酬凭证应由用人单位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缺席放弃举��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凤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祥站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5月2日期间工资1300元。二、驳回原告黄祥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33元,合计43元,由被告吕凤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静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