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朱日晖与张志文、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日晖,张志文,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朱日晖,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朱福,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张志文,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庞凤,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系被告张志文的妻子。原告朱日晖与被告张志文、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日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文、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日晖诉称,2003年10月28日被告张志文以其家庭经营的白平农场木材加工厂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期限为一年即到2004年10月28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支清。原告当天就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借款了10万元给被告张志文,被告张志文当天就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多年来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分别在2008年3月28日、2009年6月10日、2012年4月3日、2010年2月10日、2013年2月7日偿还了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总共37000元,被告还款时没有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先还利息,因此,被告张志文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一直未归还。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志文立写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到2013年5月30日前还2万元,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被告张志文与被告庞凤是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因此,被告庞凤应当对本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张志文、庞凤互负连带责任,依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0月28日起,按约定2%的利率计算至本案清结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37000元利息)给原告朱日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日晖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广西区农垦局文件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于1992年起至2005年在白平农场任副场长的事实;3、广西农垦国有白平农场证明1页,证明原告曾在白平农场任副场长的事实;4、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5、被告张志文、庞凤的户籍证明1份2页,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适格;6、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曾承诺还款给原告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张志文、庞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志文、庞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3、4、5、6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张志文;被告张志文当天就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借条,今借到朱付场长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包括其帮贷的手续费在内月息按2%收取,利息按季度支付,时间壹年即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支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志文(注.即每月利息共贰仟元正)2003年10月28日.张志文。”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后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分别在2008年3月28日、2009年6月10日、2012年4月3日、2010年2月10日、2013年2月7日偿还了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总共37000元的利息,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一直未归还。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志文立写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承诺书,原欠朱日晖借款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正(¥20000元)到日不还自自愿用挖机抵押。承诺人张志文,2013.3.30”。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庞凤与被告张志文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本案审理期间,由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志文是否借有原告的本金100000元;2、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志文向原告朱日晖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志文欠原告朱日晖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还款,每次还款都不足以偿还拖欠被告的本金及利息,也未明确还款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见,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的还款应优先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计算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本案的借贷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两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志文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实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庞凤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日晖要求被告张志文、庞凤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文、庞凤归还原告朱日晖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志文、庞凤支付原告朱日晖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7000元应从中扣除)。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文、庞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文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