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延祥与被告吴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延祥,吴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谢延祥,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吴守建,男,1953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原告谢延祥与被告吴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延祥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吴守建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期为两个月。逾期,吴守建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吴守建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守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吴守建向原告谢延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延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用期为两个月”。后吴守建未返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吴守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吴守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守建向原告谢延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守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谢延祥要求吴守建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守建返还原告谢延祥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公告费26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吴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