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31岁(1982年5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东城区粉厂胡同6号楼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纠纷,并将赵×面部打伤,致赵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双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郭×于2013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东城区粉厂胡同6号楼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纠纷,并将赵×面部打伤,致赵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双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郭×于2013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赵×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赵×在本市东城区粉厂胡同6号楼楼道内,因琐事与郭×发生矛盾,后双方互殴。在互殴中,双方均用拳头将对方面部打伤。7月8日,赵因伤势较重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所受损伤属轻伤。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8日,民警到郭×家中将其传唤到案。4、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21时许,其在本市东城区粉厂胡同6号楼楼道内,因琐事与一赵姓男子发生矛盾,后双方互殴。在互殴中,双方均用拳头将对方头面部打伤。6、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的内容及形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艳淼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