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梅明兔与周基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明兔,周基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梅明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良玉。被告周基克。原告梅明兔与被告周基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梅明兔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明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基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明兔诉称,2009年3月到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遂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价款163万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借款需求,并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与此同时,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给原告,其中10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如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敷衍原告,延续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之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6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详见利息清算清单),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梅明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十份被告周基克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被告周基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基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梅明兔提供借款给被告周基克人民币163万元,经原告催讨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周基克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基克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基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明兔借款16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470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被告周基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