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王子州与互为原告)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原告)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互为被告)王子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华。委托代理人陈廷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王子州。上诉人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子州于2010年10月19日进入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未为王子州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4日21时许,王子州伙同张中华、陶坤祖在鹿城区下桥金泰服装市场餐厅内偷窃田鱼两条,王子州在餐厅内吸引员工注意力,张中华用脚将鱼踢出餐厅,陶坤祖负责将鱼拿走。2013年1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温鹿公字(2013)第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子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7月10日,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王子州将市场食堂内田鱼偷放至宿室煮食为由,对王子州作出开除处分。当日,王子州离开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王子州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王子州及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子州在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期间为12小时,每周工作7天,法定节假日共工作18天。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实发工资分别为780元、2204元、2389元、2720元、2270元、2470元、2544元、2754元、1886元、2677元、2756元、2909元、2677元、2679元、2854元、3870元、2941元、3023元、3023元、3020元、2726元、1020元,合计34315元,其中,中秋节加班费已发放79元、国庆节加班费已发放230元、元旦加班费已发放203元、春节加班费已发放1357元、清明节加班费已发放88元、五一国际劳动节加班费已发放162元。上述节假日共发放2119元。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王子州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通讯费等组成;2010年12月王子州的基本工资为1838元,2011年1月至3月王子州的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1年4月至6月王子州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王子州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王子州的基本工资为2550元;工资发放表左上角上注明“基本工资指全勤天数内包括休息日二倍工资的所有工资”,工资发放表按月由王子州签字确认后领取。原判认为,王子州在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期间,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没有为王子州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王子州的工作岗位为保安,系非生产性、经营性工作岗位,始终处于类似值班的特殊状态,王子州吃住在其工作的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内,其上班的12小时里包含了就餐等与实际工作不相关的其他生活内容,无法将休息时间与工作时间截然划分,故应当认定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由于王子州每周无休息日,因此,应当认定其每周延长工作时间1日和加班1日,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应分别支付150%和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应支付300%的工资报酬。一、关于加班工资。从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该工资表左上角上注明“基本工资指全勤天数内包括休息日二倍工资的所有工资”,工资发放表按月由王子州签字确认后领取,因此,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上注明的“基本工资指全勤天数内包括休息日二倍工资的所有工资”,王子州应当明知,王子州提出的该备注系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事后添加的抗辩,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向王子州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息日加班的工资,致使无法计算其中的标准工资额度,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和2011年、2012年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为计算基数,王子州所领取的工资除2010年10月少延长工作时间和加班的工资231.39元外,其他月份实际领取的工资已经超过上述最低工资标准加因延长工作时间一天和加班一天的工资。另外,王子州在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节假日加班18天,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子州节假日加班工资3251.88元(1310÷21.75天/月×18天×300%=3251.88元),减除已经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119元,还应支付1132.88元。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子州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410元(1310元/月×11个月=14410元)。三、关于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应当为王子州补缴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四、关于经济补偿、赔偿金。王子州在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其主要职责系维护用人单位正常治安秩序、保障用人单位财产不受侵害。2012年7月4日,王子州伙同他人盗窃市场有限餐厅里的田鱼的行为应属严重失职,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综上,王子州提出的要求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互为原告)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子州(互为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31.39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132.88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410元;二、被告(互为原告)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王子州(互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应由被告(互为原告)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王子州(互为被告)负责缴纳;三、驳回原告王子州(互为被告)、被告(互为原告)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子州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原判却判决支持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的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获支持的二倍工资计算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日18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具有时间上的可分性。由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7日申请仲裁,因为仲裁时效为一年,其主张2011年9月27日前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其可以得到支持二倍工资期间仅为2011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8日为期22天,计960.7元。所以原判判决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1441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子州辩称:上诉人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说的不是事实,工作时间是12个小时,不是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8小时。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弄虚作假的,工资表上都是没有休息日加班两倍工资这些项目。一审认定开除合理,也是错误的。偷鱼不是事实,我把广华派出所的两个民警告到公安分局,分局也作出处理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子州于2010年10月19日进入上诉人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自2010年11月19日起,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另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则本案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应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为一年。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子州请求支付上述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王子州在仲裁期间关于提出的系请求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二倍工资28050元,虽然该请求与本案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明显不同,但考虑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问题,该请求的提出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不应当成为限制其诉讼权利的原因。同时考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数额,已经超过原判认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判关于二倍工资的认定,不作变动。同时,鉴于被上诉人王子州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判。综上,对上诉人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