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延景、胡玉华、芦蕾蕾与被告刘令肖、李成、庄贵壮、张伟伟、李兴光、李兴兵、李祯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景,胡玉华,芦蕾蕾,刘令肖,李成,庄贵壮,张伟伟,李兴光,李兴兵,李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421号原告:李延景,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受害人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玉华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受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蕾蕾,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害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令肖,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同创生物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李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庄贵壮,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茌平长城机电维修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张伟伟,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兴光,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李兴兵,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李祯,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李延景、胡玉华、芦蕾蕾与被告刘令肖、李成、庄贵壮、张伟伟、李兴光、李兴兵、李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景、胡玉华、芦蕾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忠与被告刘令肖、庄贵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张伟伟、李兴光、李兴兵、李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景、胡玉华、芦蕾蕾诉称,2013年6月8日晚,李兴光组织其他被告和受害人共计8人一块在其家中(温陈办事处芦仓村)喝酒,酒后以上七被告对受害人李振秀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进行劝阻,更没有进行安全护送义务,故导致受害人在回家的途中,酒劲发作后骑车撞至东张村中间的电线杆上,当时造成头颅严重受伤,表皮裂伤流血不止,当时大约24时左右,被告刘令肖和李成正好路过该事故现场,目睹全现场的被告没有进行任何抢救措施和打电话报警进行抢救,导致了受害人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最终因流血过多,待他人报警后,120急救车到后,经过短时间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亲属李振秀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令肖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意见我不同意。我路过的时候,只看见一辆车在那里停着,没有看见人,也就不可能见死不救。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意见我不同意。我和刘令肖一起路过东张村,看见摩托车,没有看见人。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庄贵壮在庭审中辩称,当天晚上,我们在一起喝酒,晚上10点10分时,我对象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我的手机时间让李成看了一下,是10点16分,走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和受害人不认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伟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李兴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同意赔偿我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李兴兵在庭审中辩称,当晚喝完酒后,受害人李振秀非要走,我坚持送他回去,他不让送,我拔下了他摩托车钥匙,他还跟我着急。他说回家,后来不知道他怎么又回茌平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祯在庭审中辩称,当天晚上8点40时左右,被告李兴光开车送我回家,车上有李成、庄桂壮,我走的时候李振秀还十分清醒,并且还送我出门,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中午,受害人李振秀与其朋友贾国松在茌平县北关小学旁边的747火锅鱼就餐,其二人就餐期间喝了一瓶白酒、两瓶啤酒。到了下午5时左右,受害人李振秀骑摩托车回茌平县温陈办事处芦仓村家后给其母亲送去一桶食用油。当时受害人母亲已经做好了晚饭,开始他说其在家吃饭,让其哥哥买菜去,请请他的两个同学。后来说不用买了,他去李兴光家喝酒。2013年6月8日下午,被告庄贵壮在被告李祯家帮忙,下午7时左右,被告李兴光下班回家路过被告李祯家,其三人商量一块去丁块饭店喝酒。在其三人闲聊过程中,被告李成来了。被告李兴光说去丁块路过其家时,李兴光要求先回家去洗澡。在他们等李兴光的过程中,受害人李振秀去了被告李兴光家,李兴光又说不去丁块了,在其家中喝酒。后李兴光又邀请李兴兵到其家中一块喝酒。李祯听李振秀说他在网吧上网时遇见李祯的同学张伟伟,因为李振秀是李兴光的二叔,张伟伟认识李振秀,李振秀叫着张伟伟去李振秀家喝酒。李振秀去李兴光家的时候带来了4个菜,6包啤酒。当晚8时左右,被告刘令肖是最后一个去的被告李兴光家。受害人李振秀是被告李兴光的二叔,被告李兴光父亲也在场坐了一会。到了当晚大约到8时40分左右,被告李祯及其妻回家,被告李兴光开车将其二人送回家中。当晚大约10时16分左右,被告庄桂壮离开被告李兴光家。当晚11时左右,被告刘令肖和李成离开被告李兴光家。最后,当晚11点左右,李振秀走的时候,该酒场解散,当时有被告李兴光、李兴兵、张伟伟在场。最后受害人李振秀要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告李兴兵对李振秀离开时要骑摩托车的行为进行过劝阻。受害人李振秀在其摩托车回茌平租住的家的途中,骑车撞至茌平县温陈办事处东张村中间的电线杆上。当时大约12时左右,该路口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刘令肖和李成正好路过该事故现场,被告刘令肖、李成因害怕没有对受害人进行任何抢救措施和打电话报警进行抢救。后来一个过路人报警,“120”急救车到后将受害人运至茌平县中医院救治,发现受害人李振秀因伤势过重至当场死亡。2013年6月9日凌晨三点医院给原告打来电话。李兴光的母亲李凤兰证实,当晚一共有7包崂山啤酒,喝了6包多啤酒,剩下四五瓶啤酒。当晚11时30分左右,其回家时,受害人李振秀和被告李兴光、李兴兵、刘令肖、李成还在聊天,没有喝酒。当晚11时40分,刘令肖、李成离开李兴光家后,受害人李振秀和被告李兴兵离开李兴光家。原告按受害人李振秀居住在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433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三人七天1891.05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542726.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亲属李振秀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于2013年6月23日通过他人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被告李成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兴光同意赔偿原告方40000元,被告李兴兵同意赔偿原告方5000元。其余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李振秀于1988年10月6日出生。受害人李振秀没有相应驾驶资格。受害人出事后,没有做尸检,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对尸体进行了掩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其他义务”系一种概括性规范,包括“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即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而共同饮酒行为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都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应对醉酒伤亡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令肖、李成作为与受害人李振秀在一起喝酒朋友,在其发现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有尽最大限度的通知、协助、照顾、帮助义务,因其自身的害怕行为而没有前去进行救助或向他人进行求助,与法律相违背,也与我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相悖。作为最后在一起喝酒散场时的被告李兴光、李兴兵、张伟伟,明知受害人李振秀酒后驾车会有危险,当时只有李兴兵对受害人李振秀的驾车行为进行过劝阻,而被告李兴光、张伟伟根本没有进行劝阻。对此,被告李兴光、张伟伟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受害人李振秀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兴光、张伟伟、刘令肖、李成分别承担5%的次要责任。其余被告不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李兴光同意赔偿原告方40000元、被告李兴兵同意赔偿原告方5000元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成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在此应予扣减。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5755元/年ⅹ20年=515100元。2.丧葬费24335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至受害人掩埋,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2天。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原告从农、林、牧、渔业90.05元/天,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的损失为540.30元。对原告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原告未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光赔偿原告李延景、胡玉华、芦蕾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40000元;二、被告刘令肖赔偿原告李延景、胡玉华、芦蕾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26998.77元(539975.30元X5%);三、被告李成赔偿原告李延景、胡玉华、芦蕾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26998.77元(539975.30元X5%),已赔付原告的2000元,在此予以扣减后,被告李成共计赔付24998.77元;四、被告张伟伟赔偿原告李延景、胡玉华、芦蕾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26998.77元(539975.30元X5%);五、被告李兴兵赔偿原告李延景、胡玉华、芦蕾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延景、胡玉华、芦蕾蕾负担1482元,被告刘令肖、李成、张伟伟分别负担600元,由被告李兴光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