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彩燕与梁翠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彩燕,梁翠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罗彩燕,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梁翠菊(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六运二街31号101自编之二经营者梁翠菊。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司员工。原告罗彩燕诉被告梁翠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彩燕及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彩燕诉称:原告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8日在被告的服装店就职,岗位是资深营业员,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在穗云劳仲案字(2012)1572号案的裁决书已确认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六运三街31号101,该地址营业主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辰思服装店(下称辰思服装店)。但经查询得知,辰思服装店的经营者为孙某,但该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5月26日注销,所以在原告就职期间被告并没有为该服装店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无照经营,因此原告只有将经营者列为被告。在职期间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每天工作8小时,每星期至少上班六天,并且休息日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原告就购买社会保险一事已多次向原告所在的部门经理曾某、直营主管黄某乙反映,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但对方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肯交纳。原告在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希望与被告友好协商,但被告的态度极不友善,不仅不支付经济赔偿金,而且以不开具离职证明相威胁。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7940元(2540元/月*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10元;4、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共计17116元,其中包括8小时以外加班共计291小时,加班费3797.6元;休息日加班86天,加班费1200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加班费不足部分1312.8元(按固定工资1500元/月计);5、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赔偿金20926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责任要求被告梁翠菊承担60%,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40%。被告梁翠菊没有答辩。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2月2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号被告梁翠菊经营的服装店就职,岗位是资深营业员,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其从2011年2月起至2012年4月在天河区天河南××号对外名为布波堡专卖店上班,每月工资由广州市本源服饰公司财务部拔下工资款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天河区天河南××号的活动、工作安排都是被告梁翠菊签名。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梁翠菊是广州市本源服饰的员工,2012年6月经广州市本源服饰介绍知道原来的辰思服装店的地址没有人经营,梁翠菊租下来,于2012年9月注册成立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员工是由梁翠菊自己招聘。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于2012年9月21日经核准登记注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翠菊。穗云劳某案字(2012)1572号案因罗彩燕主张与广州本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该裁决书认定原告涉案期间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号,上述地址营业主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辰思服装店,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辰思服装店与广州本源服饰有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主体,裁决不予支持罗彩燕关于与广州本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梁翠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穗天劳仲案不字(2012)第3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述其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号,该地点对外经营名为布波堡专卖店,原告每月工资由广州市本源服饰公司财务部拔款通过银行转帐发放,上述陈述表明在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2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其所工作地点的对外名义与被告无关,也不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且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源源不断服装店于2012年9月21日才经核准登记注册,所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本案全部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翠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彩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馨黄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