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苏明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810号国际商务中心A二区1503室。法定代表人张锡淼,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反诉原告)苏明德,个体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本诉苏明德(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苏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董俊文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2-392号的产品供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消防水泵等产品,总价款7733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仅支付37331.00元货款,尚欠40000.00元货款,至今未���。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诉讼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率的货款利息。本诉被告苏明德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预付款37331.00元,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7天内将产品送货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经济开发区星星哨水库,但原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货到合同指定地点,被告无奈自己雇车从上海将所购产品拉回,花销车费10000.00元,因为逾期10天,拖延了施工,被甲方罚款50000.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在到货时就有毛病,被告与原告协商维修事宜,被对方拒绝,被告自己花5000.00元维修了水泵,共造成被告经济损失6500.00元。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反诉原告苏明德诉称:反诉��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预付款37331.00元,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7天内将产品送货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经济开发区星星哨水库,但原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货到合同指定地点,被告无奈自己雇车从上海将所购产品拉回,花销车费10000.00元,因为逾期10天,拖延了施工,被甲方罚款50000.00元。另外,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在到货时就有毛病,经与其协商,被反诉人拒不维修,反诉人自己花了5000.00元维修了该部件,因被反诉人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5000.00元。反诉被告连成公司辩称:反诉人违约在先,对于10000.00元运费,不是我方让垫付的,由于是反诉原告自己找的托运人自行将货物运到岔路河,没有让反诉被告托运,所以发生的费用不能由反诉被告承���;对于质量问题,由于苏明德未在到货后的约定期间支付余下的货款,属于违约在先,我方有权利拒绝免费调试,没有义务为苏明德维修水泵,所发生的费用就不能由我方承担;苏明德被罚款50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耽误工期,水泵到达约定地点时,相配套的电器控制柜尚未到达施工现场,怎能影响工期?苏明德没有权利让我方承担罚款,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罚款。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违约事实如何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各自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诉原告连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代码证及工商执照(副本),证明本企业具有生产和销售水泵的权利。2.对账单1份,证明苏明德尚欠预付款331.00元,违约在先。3.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有效,并证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苏明德就起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沈某某证实,8月23日与苏明德一同去连成公司,该公司有一个叫张景丽的和一名女员工在场,签合同时要求苏明德交预付款37331.00元,苏明德说331.00元还要啊?张和李说,331.00元我俩给你拿,所以苏明德只交了37000.00元。交完款后,原告没有回音,去多次催货才给发货。货到没几天就出问题,去找张景丽,却置之不理,不给维修,后来没办法才找的其他人来维修水泵。2.证人梁某某证实,因为在苏明德的工地管账,2012年8月23日所交的预付款37000.00元及支出的维修费用有记载(当庭出示记载内容,为手写连续20页8至9月的流水账),证实预付款37000.00元及10000.00元运费确实发生的事实。3.证人朱某甲出庭证实,苏明德被建工集团罚款50000.00元的事实。4.证人董某某证实。2012年10月中旬曾给苏明德修过水泵。因维修漏水的水泵,发生了食宿、交通、零部件和维修费等项费用合计5000.00元。5.证人毕某某证实,因苏明德所购的水泵漏水,经多次联系厂家,厂家不给维修,比永帅才找的维修工来维修水泵。6.陈述与原告的员工张景丽等有口头约定,变更了预付款的数额为37000.00元,与原告存在变更运输方式的口头约定,应由原告负担10000.00元运费。7.2012年9月25日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因耽误工期被罚款50000.00元的事实。8.2013年4月4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机电发票1张,证实维修费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相互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本诉��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代码证及工商执照副本,证明本企业具有生产和销售水泵的权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2(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2012年9月5日收到本诉被告货款3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有效,并证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沈某某证言),反诉被告提出证人系某甲,系某乙的材料员,与苏明德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存疑。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证人系某乙的材料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梁某某证言),反诉被告质证提出因证人在苏明德处打工,预期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与苏明德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朱某甲证言),反诉被告对其身份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反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董某某证言),反诉被告提出该证人是2012年10月为被告维修水泵,而提供的发票是2023年3月的,存在差异,睁眼不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言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证据5(证人毕某某证言)反诉被告提出证人不具备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应部分采信。证据6(与反诉被告两次变更合同的口头约定),反诉被告质证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变更合同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9月25日处罚决定书)连称公司提出异议,经连成公司向证人朱某乙,朱某甲没有回答该人所在单位与苏明德之间发、承包合同及工程造价的关键节点,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2013年4月4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机电发票1张),经连成公司质证,提出票据记载的时间与维修时间不符,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人董某某证言内容相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3日,连成公司与苏明德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苏明德购买连称公司的消防水泵,约定价款77331.00元由连成公司供货,运费连成公司负担,预付货款37331.00元,27天内到货。货到1周内付款。苏明德预付货款37000.00元后,自行雇车,于2012年9月30日将消防水泵托运至合同约定地点。运费由苏明德支付给托运人,苏明德尚尾欠货款40331.00元,苏明德提出因原告迟延到货,致使苏明德北汽甲方罚款50000.00元,因水泵漏水发生维修费50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运费原告不符单,为此,苏明德拒付货款,并提起反诉,主张由连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5000.00元。连成公司以苏明德未足额给付预付款违约在先,自行运输发生的费用与连成公司无关,应自行负担,且公司一直未接到苏明德关于消防水泵智联不合格的通知,故不应发生维修费,发生的费用应由祖名的自己承担。为此,应驳回反诉,支持连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支付37000.00元预付款后,至货物运达到指定地点,期间发生的10000.00元运费,被告在反诉状中自认是自己雇车将产品从上海拉回,从而自行改变原合同关于运输的约定,故发生的运费与连成公司无关,应由苏明德自行负责。对于苏明德提出因原告迟延到货只是被告被��甲方罚款50000.00元一节,因甲方并非建设工程的行政监管部门,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故该罚款如若存在,则系不合法;另被告没有缴纳罚款的票据佐证损失事实,也没有提供与甲方签约合同所反应的价款被甲方扣除50000.00元的证据。关键是苏明德自行雇车运回所购产品,自行变更运输约定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故苏明德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所述被告未足额交纳预付款属于违约的主张,因预付款约定额为37311.00元,争议数额为331.00元,从原告同意发货和市场交易习惯的事实分析,不应认定被告在预付款的问题上构成违约。对于维修水泵所发生的5000.00元维修费,连成公司以苏明德违约在先为由拒绝免费调试、不负担维修费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起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诉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除维修水泵发生的5000.00元费用外,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苏明德所欠本诉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403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扶原告;二、本诉被告苏明德赔偿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033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与上款同期履行。三、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苏明德水泵维修费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反诉原告苏明德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3.00元,合计1513.00元由苏明德负担1413.00元,由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生审 判 员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卜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