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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董伟平与夏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平,夏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1746号原告:董伟平。被告:夏永珍。原告董伟平为与被告夏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平诉称:原、被告原系工友关系。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夏永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经丽水市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永珍仅支付15510元,扣除在此期间另行向原告借取的2000元,实际归还借款13510元,尚余借款336490元拖欠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永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64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夏永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7份、调解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夏永珍出具借条向原告董伟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夏永珍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永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2日经丽水市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证明原告已于该时主张债权,从此时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夏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董伟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364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夏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