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长兴煤山西川村屋基场5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在一楼楼梯柜台处窃得现金1000元。2、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长兴县白岘乡罗岕村东岕自然村3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俞某甲家中,在二楼卧室窃得现金5800元。3、2013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窜至长兴煤山新川村邱坞自然村22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佘某家中,在二楼卧室窃得现金2000元。4、2013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长兴县白岘乡罗岕村东岕自然村18号,采用溜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俞某乙家中,在二楼卧室窃得现金1800元。5、2013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长兴县煤山尚儒村尚儒自然村313-1号,采用翻墙、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在二楼客厅窃得现金3000元。案发后,其中2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综上,被告人杨某共盗窃5次,窃得现金1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俞某甲、俞某乙、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