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郑汉林与李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林,李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56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书稿纸原告郑汉林。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原告郑汉林诉被告李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汉林诉称,原告因经济困难,将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挂牌在上海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出售。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及盛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经盛业公司居间,原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交房、过户及房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限。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同年9月27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0月15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40万元。但剩余房款80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出资83万元为原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昌里东路房屋),并且另行补偿原告20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依约为原告购买了昌里东路房屋,面积为31.89平米,房价款83万元。后原告取得昌里东路房屋的产权并已实际入住。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2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20万元。被告李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及盛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一、原、被告委托盛业公司居间系争房屋买卖事宜,被告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123万元(此房价为原告净到手价)。二、付款方式为:1、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双方进交易中心交易过户当日,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作为首期房款;3、双方进交易中心交易过户后,六个月后的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此款是用于原告购房所用,专款专用,双方将此房款支付到盛业公司,由盛业公司监管支付);4、在被告支付第二笔房款之后的二个月内,原告搬空房屋,迁空户口当日,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全额房款结清)。三、原、被告双方任意不履行以上协议,将视作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123万元;双方确认于2010年10月15日前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均未作约定。2010年10月13日,原告协助被告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0年10月25日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尚余80万元房款未支付原告,现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愿意出资83万元为原告购买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上南二村)的面积为31.98平方的房屋,并在原告搬进所购新房并迁出系争房屋的所有户口时,被告自愿再补偿原告20万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曾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曾某某购买昌里东路房屋,面积31.89平方米,转让价款83万元。原告购买昌里东路房屋的房款均由被告支付。嗣后,原告从系争房屋搬出,搬进昌里东路房屋居住。2011年11月29日,昌里东路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上的所有户口从系争房屋迁至昌里东路房屋。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经审查,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故本院予以了准许。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户口薄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实际履行中被告依约支付原告首付款后,并未依约支付剩余房款8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为原告购买房价款为83万元的昌里东路房屋以折抵被告拖欠的剩余房款,并约定被告于原告搬进昌里东路房屋并迁出系争房屋上的所有户口时,自愿再补偿原告2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替原告足额支付了昌里东路房屋的购房款,原告也取得了昌里东路房屋的产权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现原告已搬出系争房屋,并已将系争房屋上的所有户口迁出,故被告也应依约将2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汉林支付补偿款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