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由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往本区仰义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京福线1892KM+200M处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李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李某到温州市康宁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李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温公物鉴(2013)4634号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 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时刻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