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火金,叶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火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X。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字(2013)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火金、叶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火金、叶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谈火金在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的高要市人民医院附近和光明街26号第三栋楼下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黄某彬贩卖了共220元的毒品。2013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谈火金、叶X在肇庆市端州区裕龙酒店608房向吸毒人员余某宁贩卖1100元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余某宁身上搜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酒店房间茶几上收缴被告人叶X放在该处的白色晶体一包(内有3小包),共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谈火金放在桌子上的黑色皮质挂包内搜出白色粉末四包,共净重124.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二包,共净重25.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紫红色圆柱形固体一包,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柱形固体一包,净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圆柱形固体二包,共净重15.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谈火金、叶X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陈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谈火金、叶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谈火金、叶X向吸毒人员余某宁贩卖甲基苯丙胺3.44克;被告人谈火金被公安机关查获甲基苯丙胺42.09克、氯胺酮124.64克;被告人叶X被公安机关查获甲基苯丙胺0.88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火金、叶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谈火金、叶X以贩养吸,其各自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用于贩卖。两被告人被扣押的毒资和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机制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净化社会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火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叶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黑色皮质挂包一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素娟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少兰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