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原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某乙,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陈某丙,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某丁,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戊,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某己,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庚与尹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辛六人。陈某辛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陈某甲。陈某辛与刘某两人婚后购买了广州市越秀区***702房(以下简称:702房)。尹某于1995年1月19日去世,陈某辛于2002年10月3日去世,陈某庚于2010年5月去世,上述三人生前未立下遗嘱,陈某庚与尹某两人的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5人与陈某辛无来往,702房一直由陈某甲与刘某居住管理。原告认为702房是陈某辛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1/2产权,由于陈某辛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属于陈某辛的1/2产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陈某甲、刘某、陈某庚各继承1/3。陈某庚去世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对此事均清楚,但多年均未提出继承的法律要求,依法应视为放弃继承,由陈某甲代位继承陈某庚的全部份额。现请求法院判决:702房的房屋产权由陈某甲占有33.33%份额,由刘某占有66.67%份额。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称的人物关系及死亡情况均属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无答辩。被告陈某丙无答辩。被告陈某丁无答辩。被告陈某戊无答辩。被告陈某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庚与尹某是夫妻,两人生育了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辛。陈某辛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了陈某甲。陈某辛与刘某婚后于1992年12月向广州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购买了702房,该房产权证登记在陈某辛名下。尹某于1995年1月19日死亡,陈某辛于2002年10月3日死亡,陈某庚于2010年5月死亡,该三人生前未立下遗嘱。陈某庚与尹某两人的父母均早于该两人死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刘某身份证、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常住人口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陈某辛、刘某、陈某甲的户口本。证明陈某辛、刘某、陈某甲之间的关系。证据3、陈某辛的常住人口个人资料。证明陈某辛的身份情况。证据4、陈某辛与刘某的结婚证。证明陈某辛与刘某的夫妻关系。证据5、702房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明702房的产权情况。证据6、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2013)穗公越(珠光)第0211042号]。证明陈某庚、尹某、陈某辛之间的关系。证据7、陈某庚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某庚因死亡注销户籍的情况。证据8、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2013)穗公越(珠光)第0210122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上述规定,702房是陈某辛与刘某婚后购买,属于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辛与刘某各占该房屋的1/2所有权份额。陈某辛死亡后,由于其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其本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刘某以及陈某庚各继承1/3。处理该继承后,702房由原告占有1/6(1/2×1/3)份额,刘某占有4/6(1/2+1/2×1/3)份额,陈某庚占有1/6(1/2×1/3)份额。陈某庚死亡后,由于其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其本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继承与原告代位继承,均等份继承。处理该继承后,702房由原告占有7/36(1/6+1/6×1/6)份额,刘某占有4/6即24/36份额,陈某乙占有1/36份额,陈某丙占有1/36份额,陈某丁占有1/36份额,陈某戊占有1/36份额,陈某己占有1/36份额。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702房所有权份额由原告陈某甲占有7/36份额、被告刘某占有24/36份额、被告陈某乙占有1/36份额、被告陈某丙占有1/36份额、被告陈某丁占有1/36份额、被告陈某戊占有1/36份额、被告陈某己占有1/36份额。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5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付),由原告陈某甲负担461元、被告刘某负担1584元、被告陈某乙负担66元、被告陈某丙负担66元、被告陈某丁负担66元、被告陈某戊负担66元、被告陈某己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