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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7年8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2012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林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驶往路桥城区方向。17时06分许,由西往东途经104国道线1754KM+260M处即路桥区桐屿财富大道叉路口,遇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由北往南驶入路口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屈某受重伤、二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指使同车人罗某甲(另案处理)顶替肇事驾驶员。根据台公交路(2013)重认字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次要责任。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带口信后,向侦查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及车主支付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王某、余某、周某、尚某、何某、贺某、陈某的证言、驾驶人、驾驶证、驾驶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返还清单、指令出动单、通话记录详单、视频监控资料说明、事故押金款及借款单票据、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报告、台公交路(2012)认字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公交路(2013)重认字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支付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辩称其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应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