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08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北区XX镇XXX街**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罗某、陈某、黄A(三人已判刑)、黄B(另案处理)到贵港市城区凤凰一街XX网吧二楼,趁在32号电脑上网的黄某熟睡在小包厢里的沙发上,由廖某和罗某、陈某、黄某放风,黄A用刀片割破黄某的裤袋盗窃黄某的钱物,刚得手被黄某发觉,黄某即向黄A追回被盗的50元,罗某为帮黄A脱身先对黄某进行阻拦殴打,黄某不服而反抗,廖某和陈某、罗某、黄B、黄A对黄某继续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7月29日,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罗某、黄A的供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款、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廖某为同伙放风盗窃,并与同伙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返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一超人民陪审员 黄 瑞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