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刘溢锋与杨枫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溢锋;杨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刘溢锋,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枫,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刘溢锋诉被告杨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溢锋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溢锋诉称: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现役军人,意欲调动工作,被告表示可以提供帮助。2011年4月8日原告交给被告4万元现金,2011年7月17日向被告汇款6000元,作为调动工作支出的费用,共计46000元。因被告未帮助被告调动工作,后归还了20000元,余款尚未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6000元。 被告杨枫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现役军人,意欲调动工作,被告表示可以帮忙。2011年4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现金,2011年7月17日向被告账户存款6000元,共计给付被告46000元,用于“请客送礼、打点”。 因被告未帮助原告成功调动工作,后归还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存款凭证、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调动工作给付被告46000元,用于“请客送礼、打点”,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通过托人情、找关系等不正当手段调动工作,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未为原告办理请托事项,致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明显大于原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委托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请托事项,对自己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尚应归还原告16800元。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溢锋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刘溢锋负担298元,被告杨枫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颢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人民陪审员 赫 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周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