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汪长伟诉被告刘政、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绍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80号原告:汪长伟。被告:刘政。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绍如。原告汪长伟诉被告刘政、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绍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李绍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伟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正鸿公司和叶集试验区孙岗乡塘湾村民员会签订了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便全权委托其项目经理刘政进行施工。在塘湾小区建设过程中,因为塘湾小区需要模板等材料,刘政便从我处购买模板及活动房材料一批。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约定,我将模板及活动房材料送往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塘湾小区工地,由材料员李绍如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正鸿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按照我和被告刘政口头约定,该批材料款货到后1个月内给付货款。可到期后,我前往塘湾小区施工工地索要货款时,开始被告刘政以发包方的资金暂时未能到达被告正鸿公司账户为借口而拒绝给付货款,再次索要货款时被告刘政却杳无音信。当我找被告正鸿公司时,二被告却相互推诿。为了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一、判令被一、被二立即给付原告模板及活动房等材料款113720元整,并承担逾期行息(按人行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判令被一、被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长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资格。2、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正鸿公司承包叶集塘湾小区属实。3、购货清单6份,证明(1)、被告购货属实;(2)、被告欠原告模板活动房材料款合计要113720元属实。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1、刘政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也从未委托刘政进行施工,刘政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李绍如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李绍如是我公司材料员与事实不符,李绍如真实身份是刘政的父亲。3、我公司从未刻制过资料专用章。4、原告隐瞒了部分事实,被告刘政在叶集有多处工地在施工,其中一处工地与答辩人的施工地点不远,发包人是一致,另外一处工地与我公司工地仅有300米远,是不是送到其他工地去了。二、我公司塘湾工程木工模板是包工包料的,包给了李振彬,并且已经支付了80%以上的款项。三、我们认为原告请求事项自相矛盾,刘政和李绍如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因为原告诉称的材料是李绍如接收的,我们建议追加李绍如为被告。五、本案中有人私刻公章,冒用我公司名义,骗取原告的材料,我们建议法庭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叶集试验区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I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是梅耀辉,不是原告所称的刘政。3、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领据,证明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叶集试验区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I标段工程木工、模板、支撑制作、安装及其它相关工作和所有消耗材料、机械设备、工具等均由李振彬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截止2013年9月20日,承包人已领取模板等承包款80%,即20万元。4、证人证言,证明(1)、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叶集试验区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I标段工程木工、模板、支撑制作、安装及其它相关工作和所有消耗材料、机械设备、工具等均由李振彬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2)、刘政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3)、塘湾村安置点工程先后有安徽明盛建筑安置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刘政曾代表明盛公司施工。(4)、叶集试验区孙岗乡陈店村安置点工程,由刘政挂靠安徽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陈店村安置点与塘湾村安置点仅相距300米。(5)、李绍如是刘政父亲。5、汪长伟领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临近端午节,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款15000元。6、证人汪明合出庭证词,我是塘湾村村主任,我村安置房工程是安徽正鸿公司承建的,施工合同是刘政拿来与我签订的。我村安置房建设分Ⅰ标段及Ⅱ标段,Ⅰ标段是正鸿公司承建的,Ⅱ标段是明盛公司承建的。具体负责施工都是刘政。刘政的父亲李绍如是专门负责收材料的。被告刘政没有答辩。被告李绍如没有答辩。庭审中,当事人发表质了证意见。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对原告汪长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项目经理是梅耀辉,并非原告诉称的刘政。对证据3收据上资料专用章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理由:其中有一个收款收据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票号是3297291,2012.8.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票号是3297290,我们认为票号3297290是在7月份开的,票号是3297291应在8月份开的。我公司从未刻过资料专用章。补充意见是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李绍如的签字与其他案件中间出现的“李绍如”三个字是不一致的,这上面是“绍”,其它案件是“少”。可能是两个签字都是假的。另外公章本身就是假的,我公司没有刻过公章。不排除原告与李绍如、刘政父子等人恶意串通来损害我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原告汪长伟的代理人黄顺全对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梅耀辉是形式上项目经理,实际项目经理是刘政,专门负责承建施工。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李振彬没有建筑资质,且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政是实际承包人,并代表公司行为。对证据5汪长伟的领条一份是真实的,其中暂支板房款15000元,多退少补,有公司董事长姚飞签名确认,该证据恰恰证明刘政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对证据6汪明合证人是基层干部,给我们提供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客观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独任审判员刘荣华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汪长伟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刘政,梅耀辉未参与施工;对证据3、4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6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6日,孙岗乡塘湾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Ⅰ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梅耀辉,但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刘政,刘政负责该项目部全部工作。在工作中,项目部负责人刘政聘用了李绍如等人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李绍如为该项目部收料员。2012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止,汪长伟共6次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送模板、建搅拌站活动板房及维修材料合计款113720元,有材料员李绍如签名出具收据,票据加盖有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6月1日,汪长伟从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木工用模板及活动板房材料费15000元。领导意见:暂支板房款15000元,多退少补,姚飞”。2013年9月23日汪长伟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1年11月26日,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集孙岗乡塘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塘湾村为发包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建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Ⅰ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合同约定项目部经理为梅耀辉,实际刘政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全部工作。在工作中,刘政聘用李绍如等人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李绍如为收料员,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汪长伟共6次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送模板及搅拌站活动房及维修材料合计款113720元。有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收据等同于买卖合同。刘政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汪长伟签订了买卖合同,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该行为属无效代理行为。但因汪长伟将模板已交付至项目部工地,并将项目部工地搅拌站活动房已建好,该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同。且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汪长伟木工用模板及活动板房材料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项目部是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责任由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汪长伟要求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下欠的模板等款合计98720元(113720-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刻制过资料专用章,本案中有人私刻公章,冒用我公司名义,骗取原告的材料款,建议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刘政、李绍如在工作中的行为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汪长伟模板等款合计98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长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原告汪长伟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荣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