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甘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杨某,住定州市。原告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因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12月与被告发生吵打后,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原告离家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情况,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尚有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安丽萍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