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辛海霞与颜大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海霞,颜大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辛海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女。被告颜大剑,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加怀,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海霞诉被告颜大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颜大剑的委托代理人匡加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海霞诉称:2012年8月24日8时8分左右,被告颜大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建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航空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同方向陈其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陈其兵车后乘坐人原告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时间。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大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1972元、误工费4969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9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合计13880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颜大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80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颜大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要提交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财物损失费按票据确定。被告颜大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798.0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要扣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50每天计算73天,误工费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8时8分左右,被告颜大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建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宝路与航空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陈其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陈其兵、辛海霞、顾小娟、王玉、王友琴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原告当日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时间,花费治疗费24123.01元,原告在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4859.8元,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60元。被告颜大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798.01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20122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大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其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海霞、顾小娟、王玉、王友琴不负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辛海霞困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伤伴出血”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2个月;不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另查明:原告在滨海县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意见书、社会保障缴费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颜大剑驾驶机动车和驾驶非机动车的陈其兵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辛海霞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大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颜大剑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5%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本地相同类型的案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原告仅提交单位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能证明单位实际存在的证据,况且收入证明写的是年收入,没有写明工资种类等情况,没有工资发放表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的年收入确定。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34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50元、误工费251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127600.8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1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721.54元。被告颜大剑赔偿3893.57元,被告颜大剑已支付的赔偿款22798.01元予以冲减,冲减后的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海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83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颜大剑赔偿原告辛海霞各项经济损失3893.57元,被告颜大剑已支付的赔偿款22798.01元冲抵后,原告辛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颜大剑1890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辛海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辛海霞负担102元,被告颜大剑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