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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与陈春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陈春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51号原告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唐桥兴。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陈春宇,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播扬镇教育路**号,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诉被告陈春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亮、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公司称,原、被告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将车牌为粤SXXX**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并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在2012年3月份,该车应缴纳费用及车辆保险等费用临近到期,被告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先行垫付相关部分费用,为了不影响车辆正常营运,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支付被告人民币2500元给被告让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费用。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返还该款,在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春宇与吉祥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吉祥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陈春宇自己购买车辆以吉祥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购车款、入户费用全部由陈春宇承担;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归陈春宇,陈春宇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陈春宇承担责任。挂靠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粤SXXX**。2012年3月10日,吉祥公司与陈春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陈春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吉祥公司借款2500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超过还款日期每月按借款总额5%加付滞纳金。吉祥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是吉祥公司借给陈春宇用来缴纳案涉车辆的车辆保险等费用,陈春宇借款后至今未还。吉祥公司就该借款多次催要陈春宇返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吉祥公司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吉祥车辆挂靠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吉祥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吉祥公司举证的《吉祥车辆挂靠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春宇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吉祥公司主张被告陈春宇向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春宇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春宇偿还涉案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且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桂珍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