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蔡某与韩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韩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原告蔡某与被告韩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蔡瑞春是父子关系,我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再婚)。1993年2月28日我父对坐落在袁各庄村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南层房子归我父所有,北层房子归我所有,并且明确表示在其百年之后,上述房产全部归我所有。2010年1月12日我父病故,我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确认我与我父所立的分家文书有效。2、确认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袁各庄村街北区11号的宅院归我所有;三、判令被告配合我办理该宅院的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韩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蔡瑞春、蒋秀珍夫妇的独子,蒋秀珍于1974年或1975年死亡,蒋秀珍死亡后,原告父子与原告的祖母一起生活。1993年农历2月28日,原告父子经中人李怀庆、韩井余、蔡青池见证,由张万祥代笔,立下分家协议一份,内容为:蔡瑞春同子蔡某因父子意见不合,情愿分居各炊,故请家长及大队调解部门将财产均分,言明南层房子归蔡瑞春居住,北层房子归蔡某居住,但后层房子有丰满长期使用权,蔡瑞春百年之后才属丰满所有。另外丰满担负外债伍佰元,其父担负五仟元;另外日后瑞春一旦续娶老伴的话,后层房子就确定给丰满,前层房子确定给瑞春,百年之后归丰满。另外,丰满每月给其父拾元的零花费用。另外,因前层房子破旧一旦不能住人的话,后层房子丰满要允许瑞春住一个屋里,家里打磨机器归瑞春所有,南院猪圈允许丰满使用和放车。此系双方情愿,不许反悔,故立文书一样两份,各执一张为照。××××年××月××日蔡瑞春与被告结婚(均系再婚),2010年1月12日蔡瑞春因病去世,被告又回亲子处生活。后原告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予配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1993年分家协议中涉及的两层房屋位于同一宅院中,前层房建于20世纪七十年代,后层房建于20世纪九十年代初。1995年原丰润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包括两层房屋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姓名为蔡瑞春,面积为五分九厘九,证号为丰润集建(宅)字第18-5-00169号。另外,被告已带走与蔡瑞春共有的所有存款及浮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分家单某本院认为,1993年原告与其父蔡瑞春经中人见证形成了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该协议有效。因在协议中写明“日后瑞春一旦续娶老伴的话,后层房就确定给丰满,前层房子确定给瑞春,百年之后归丰满”,故后层房屋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前层房屋应属蔡瑞春遗产,因协议中所附两项条件现均已成就,原告对该两所房屋均具有所有权。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与蔡瑞春1993年农历2月2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二、原告蔡某对登记在丰润集建(宅)字第18-5-0016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两所房屋享有所有权;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满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坤(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