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原告陈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9月4日14点40分被告用手机发信息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借给被告60010元,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更为愤慨的是被告竟雇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被告几十年的同学友情,丧失了天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人民币60010元及利息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我确实是向原告借过6万元,但是这6万元借款我已经归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4日的手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两个月归还;2、2011年9月6日的某某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号打款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移动通讯的发票一份,证实发短信的电话号码为被告所用。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份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时证明在双方合伙结算时,原告直接从被告的投资款46万元中扣除6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4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另外的借款,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转款给案外人张甲22万元,这也与本案无关。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单,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还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以证实其与原告曾经合伙承包山林,并在退伙的时候将借款还给原告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手机短信,内容为:“借我六万款二个月还你急用”。2011年9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60000元。另查明,被告与证人张甲曾于2007年向原告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及证人张甲陈述该40万元为与原告做生意的投资款。原告承认曾经收到上述40万元的转款,但原告认为该笔转款是在原告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被告执意要转给他的,当时原告并不想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因此,原告又将40万元分五次退还给被告,其中现金转款16.45万元,其余是通过现金退还给被告。该现金还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转款16万多元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返还多余的投资款,并没有现金退回剩余款项的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0万元。2012年12月14、15日,被告向证人张甲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22万元。被告及证人张乙陈述,2007年原告曾与被告、证人张甲合伙承包山林,起初被告及张甲向原告投资40万元,后因投资款用不了这么多,原告陆陆续续退回了部分资金,还余下23万元作为投资款留在原告处。被告及证人张甲于2012年退伙时,由原告以46万元顶下两人的股份,由于被告曾经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故原告只向被告转款40万元。原告对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40万元转款为其借给被告的又一笔借款,并说明被告和证人张某某某某证明给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现在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归还该笔欠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及三名证人的陈述及其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认可部分,本案现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及证人张甲曾于2007年向原告转款40万元,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转款16万多元。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借款6万元,9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万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0万元。针对以上事实,依照原告的陈述,有几处与常理不符:第一,被告与原告的账户往来均是被告向其借款,为此原告保留了2011年9月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的短信,但是将2012年12月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的借条及张甲所书写的证明弄丢,从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来说,原告能留下小额且时间较久的短信息,但把时间较近且较重要的借条弄丢,这并不符合一般常理。第二,2007年被告向原告转款40万元,原告陈述该转款是被告想与其做生意而执意为之,原告本人是不愿意与被告做生意的,如果依照原告所言,原告应当将全部款项悉数退回,为何要分五笔并且通过不同方式退回,这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第三,原告对其本人的陈述包括余下的23万多元是如何退还给被告的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再看被告及三名证人对某某的陈述,虽然三名证人对事件发生当时的描述有一些出入,但大体内容是一致的,特别是一些细节上的描述与被告陈述相吻合;最关键的是,被告提供的转款单与被告及证人第一次某某的陈述能够一一对应,与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认可的转款数目也基本一致。相比较之下,原告对于上述查明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且其陈述内容尚有不符合逻辑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及三名证人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同时有转款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归还6万元欠款的观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1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