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肖佳银与深圳市众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友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佳银,深圳市众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黄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肖佳银。委托代理人王验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达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西环路6号综合楼A1栋二楼B30号。法定代表人黄辉斌。被告林友吉。被告苏雪琴。被告黄金伟。被告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广德,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斌。上列原告诉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验兵、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达公司、黄辉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经本院直接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众诚达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共同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出借人民币12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350万元,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因被告黄辉斌系被告众诚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1、被告众诚达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2、被告众诚达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3、被告黄辉斌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众诚达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黄辉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众诚达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原告向四被告出借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10天,即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2、借款发放方式:人民币500万元转入“温立基”名下,其余借款均转入被告林友吉名下;3、如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证明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显示: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向温立基及被告林友吉转款人民币500万元及人民币270万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林友吉转款人民币90万元;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林友吉转款人民币60万元及人民币43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50万元。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四被告应承担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剩余款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被告黄辉斌系被告众诚达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众诚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黄辉斌持有100%股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众诚达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本院据此认定该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可认定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35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众诚达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鉴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出借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实际出借日期为准,因此,被告众诚达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应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人民币7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人民币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人民币4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的主张,鉴于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及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应对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予以承担,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剩余款项,本院暂不作处理。关于被告黄辉斌的责任问题,鉴于被告众诚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辉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辉斌对涉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佳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9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9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众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佳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黄辉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佳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52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522元,被告深圳市众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友吉、苏雪琴、黄金伟、黄辉斌共同负担人民币101823元,原告肖佳银负担人民币8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文素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润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