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黄开端与寇金狮、德化绿叶子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2013-2397号)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端,寇金狮,德化绿叶子服装鞋帽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端,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经商,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金狮,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经商,住德化县。原审第三人德化绿叶子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蔡俊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开端因与被上诉人寇金狮、原审第三人德化绿叶子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德化县人民法院(2012)德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2月8日,以蔡俊仁为甲方,以原告寇金狮及被告黄开端为乙方,甲乙双方在德化甲方办公室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合作经营生产服装事宜。《合约书》约定:A、甲方负责提供生产服装工场,(成煌厂主楼)服装生产设备(附表),以及负责200人左右的工人宿舍,食堂,以上租金全由甲方自行负责,衣车设备没有折旧存在。但合约到期时乙方要负责把附表的衣车数量交给甲方,若有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并保证能继续操作交与甲方(厂内之一切设备不能外借)。B、乙方负责提供石狮办事处、接货场所之租金及费用,并全权负责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往来业务。甲方不能有所干涉,但经营中不能有违反中国之法律,如有任何违反,甲方有权阻止乙方生产。C、有关政府部门对甲方征收的各种税收由甲方负责,甲方可派一人参与了解生产中的价格,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提供经营及生产中的报表。D、甲乙双方在生产过程中如需要增加投入生产衣车,经协商后,甲方负责购买电平车,乙方负责选购专机,并代垫购买专机的资金,其代垫资金待年终结算时从甲方所得利润中扣回,代垫资金收回后衣车设备归甲方所有。E、生产过程中的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水、电费,员工意外工伤事故,以及其他费用均纳入成本核算中,如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应协助解决,确保工人工资按时发放,以免影响生产进度。F、利润分配,双方协定甲方占利润中40%,乙方占60%。如在经营中出现亏损,甲方无需负责,一切亏损全由乙方自行承担。G、合作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如甲乙任何一方需要取消合作经营,需要提前叁个月向对方提出终止,如临时取消合作合约,违约一方应向对方赔偿取消合作之损失。《合约书》签订后,原告寇金狮与被告黄开端没有另行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盈余分配及债务分摊各承担一半。在开工生产加工服装前,原告寇金狮与被告黄开端均没有出资。2006年2月,原告寇金狮与被告黄开端开始生产加工服装,其中被告黄开端主要负责对外承接业务及回收货款。原告寇金狮主要负责现场生产加工。在加工生产服装期间,原、被告均没有聘请财务人员,服装加工生产期间的日常开支由管理人员在每月月初向原告预借,月底由管理人员凭支付的票据与原告结算。被告在合伙经营中收回的货款,扣除其支出的运费、材料款等费用后,将支付运费、材料款等票据及剩余货款移交给原告。三方合作加工服装至2007年4月终止。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合伙亏损款76885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收回的货款47027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寇金狮认为被告黄开端已将合作期间加工生产服装的所有货款全部收回,其中被告黄开端移交给其货款的数额为749769元;其与黄开端于2006年年底共同收回货款500043元;黄开端已收回但尚未移交的货款47027元;其实际收到货款合计1249812元。被告黄开端认为合作期间的总产值约130万元,尚有货款47027元未收回,其他均已收回。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依法追加德化绿叶子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原告寇金狮释明,告知其在举证期限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蔡俊仁系绿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8日,绿叶子公司的负责人蔡俊仁与原告寇金狮、被告黄开端签订《合约书》。2006年2月份至2007年2月份,蔡俊仁以绿叶子公司的厂房、服装生产设备、工人宿舍与原告寇金狮及被告黄开端合作加工生产服装。在2006年王联文与陈传松一案的诉讼期间,寇金狮曾任绿叶子公司的生产部经理。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寇金狮及被告黄开端是与绿叶子公司合作加工生产服装,而不是与蔡俊仁个人合作。按原、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俊仁签订的《合约书》约定,利润分配,双方协定甲方占利润中40%,乙方占60%,如在经营中出现亏损,甲方无需负责,一切亏损全由乙方自行承担。三方在合作加工生产服装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绿叶子公司逐月进行结算,从而形成了原告所提供的13份《结算单》,且第三人绿叶子公司盖公章确认,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各月份相关收支票据原件能够进一步证明13份《结算单》的数据的真实性,可以采信。原告寇金狮与被告黄开端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在合作加工生产服装之前均没有投入资金,合作加工生产服装期间,原告负责现场生产,被告负责对外承接业务及回收货款。合作加工生产期间的开支是由管理人员在月初先向原告预借,待月底凭票据与原告结算;被告在合作加工服装期间收回的货款,扣除其支出的运费、材料款等费用后,将支付运费、材料款等票据及剩余货款移交给原告,双方也没有聘请财务人员对合作期间的财务进行管理。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各月份相关收支票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合伙的账目还未结算,该系列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据《结算单》体现,原、被告与绿叶子公司合作加工生产服装期间,合伙总支出1450609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货款1249812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合作期间尚有货款47027元未收回,其他货款均已收回。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与绿叶子公司合作期间应收回的货款总计为1296839元。收支对抵后,亏损153770元。因被告辩称47027元货款尚未收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回该货款,故原告可待被告回收47027元货款后另行主张。原告寇金狮、被告黄开端、第三人绿叶子公司三方合作加工服装至2007年4月终止合作关系是事实。按照三方签订的《合约书》约定,如在经营中出现亏损,一切亏损全部由原、被告自行承担。经原告与第三人绿叶子公司进行结算,合作期间共亏损153770元。原、被告之间对如何分摊亏损额并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分摊亏损额。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寇金狮、被告黄开端于2005年12月8日与绿叶子公司的负责人蔡俊仁签订的《合约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约书》合法有效。《合约书》签订后,原、被告在加工生产服装期间,实际是与绿叶子公司合作,而不是与蔡俊仁个人合作。原、被告在与绿叶子公司合作期间,亏损数额153770元,有合作方绿叶子公司与寇金狮结算的13份《结算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按照三方签订的《合约书》约定,如在经营中出现亏损,一切亏损全部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是起诉要求被告分摊亏损额,故应认定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分配比例为各5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一半的亏损数额,即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亏损数额76885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辩称货款47027元尚未收回,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收回该货款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可待被告回收47027元货款后另行主张。第三人绿叶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开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金狮在与德化绿叶子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的亏损款人民币76885元;二、驳回原告寇金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寇金狮负担1054元,被告黄开端负担1724元。宣判后,被告黄开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开端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与蔡俊仁合作,并不是与原审第三人绿叶子公司合伙。事实上三人合伙的对外债权债务还没有进行清算,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也没有进行清算,被上诉人诉称与原审第三人绿叶子公司结算亏损了153770元,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与上诉人无关。再说,如果是清算,也应该由三合伙人进行结算并共同确认,上诉人从来没有对合伙进行结算及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寇金狮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与原审第三人绿叶子公司合作加工服装,并不是与蔡俊仁个人合作。本案合作的亏损款152770元按协议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绿叶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与蔡俊仁个人合伙还是与绿叶子公司合伙;2.合伙体的债务是否已清算且亏损;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合伙亏损及数额多少。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12月8日蔡俊仁与上诉人黄开端、被上诉人寇金狮签订的《合约书》,蔡俊仁系以绿叶子公司的厂房、服装生产设备、工人宿舍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作加工生产服装。蔡俊仁系原审第三人绿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绿叶子公司亦于2007年6月22日出具《与寇金狮、黄开端合作加工服装业务情况的说明》,亦证明蔡俊仁是接受原审第三人绿叶子公司授权,作为代表与寇金狮、黄开端签订合约。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黄开端、被上诉人寇金狮是与原审第三人绿叶子公司合作加工生产服装,而不是与蔡俊仁个人合伙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是与蔡俊仁个人合伙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虽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合伙体债权债务的直接结算凭证,但根据被上诉人寇金狮与第三人绿叶子公司逐月进行结算形成的13份《结算单》、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各月份相关收支票据原件等证据体现,合伙期间总支出为1450609元,被上诉人承认已收到货款1249812元,上诉人称合伙期间尚有货款47027元未收回,其他货款均已收回。因此,应认定合伙期间应收回的货款总计为1296839元,收支对抵后,合伙体合计亏损153770元。根据《合约书》中关于在经营中一切亏损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分配比例为各50%。因此,上诉人黄开端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寇金狮合伙亏损153770元的50%,即76885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开端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黄开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蒋武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双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