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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宜章县白沙乡清明田自己经营的“信得过”山庄内,提供桌子和扑克牌等赌具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斗卡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刘某某从中抽头赢利共计5000余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宜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赌博现场视频截图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查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宜章县白沙乡清明田自己经营的“信得过”山庄内,摆设桌椅等工具、利用扑克牌以“斗卡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刘某某从中抽头赢利共计5000余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宜章县公安局白沙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赌博现场视频截图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李某某、陈某、邓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亲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并预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二、被告人刘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玲代理审判员 朱 玉 香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小 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