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章××、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75号原某:王甲。被告:章××。被告:戴甲。原某王甲为与被告章××、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某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章××、戴甲共有的位于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里洋小区山水一品格列柯园3号(预售商品房)房产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王甲起诉称:被告戴甲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和2013年3月4日向原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章××于2013年4月7日向原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某多次上门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某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戴甲均未作答辩。原某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某王甲、被告章××、戴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戴甲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3月4日和被告章××于2013年4月7日向原某王甲借款人民币600000元、100000元和4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戴甲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十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两份,证明被告章××、戴甲借款后,被告戴甲通过自己或案外人汇款方式按月按时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五、戴甲、戴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戴甲与戴乙系姐妹关系的事实。证据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某王甲分别于借款当日交付各笔借款给被告章××、戴甲的事实。被告章××、戴甲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章××、戴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章××、戴甲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某。原某王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陈某、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某借款给两被告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王某证言:证人与原某王甲、被告章××系同学关系。证人知道原某有部分款借给两被告,具体借款金额不知道,应该有利息,利息是1分半。证人和原某从被告处分来灵芝共1080元,每人各540元。该款从原某的利息中扣除。证人陈某证言:证人与原某王甲、被告章××系同学关系,戴甲是章××的妻子。证人知道原某有二笔钱借给章××,一笔是450000元,一笔是100000元,二笔借款证人均在场,借款时约定利息1分半,利息有付过,从买灵芝款中扣,证人与原、被告不是经常在一起的。证人蔡某证言:证人与原某王甲、被告章××系同学关系。原某有11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时其均在场,借条是在临海出具的,借款利息刚开始是两分,后来降到一分半。被告为原某代买灵芝两次,具体多少钞票忘记了,被告另为原某代买手表一只,多少价值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有无付过利息。证人证言经原某王甲质证,原某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应该有利息”有异议,认为原某借给章××的450000元,其中王某300000元,对方利息打入原某账户,原某马上打给证人。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中,“证人与原、被告不是经常在一起”有异议,认为原某与证人等同学每半个月都会到被告章××处玩。对证人蔡某的证言中,“不知道有无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不知道何时支付利息和支付金额。对三证人其他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某王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4中,有被告戴甲汇款二笔即2012年10月19日汇款108000元、2013年5月19日汇款11000元。案外人程某某汇款3笔即2012年12月19日二笔汇款各6000元、2013年1月19日汇款12000元。案外人张某某汇款4笔即2013年3月19日、4月19日、5月7日和5月19日,各借款12000元、12000元、7170元和20700元;案外人戴乙汇款二笔,即2013年7月19日和8月19日各17250元。原某称案外人程某某、张某某、戴乙的汇款是受两被告委托。上述汇款日期、金额与被告应支某某告利息的时间和金额相吻合,(扣除购买灵芝、手表等)。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人陈某、蔡某与原某王甲、被告章××系同学关系。两证人对原、被告的借款及约定利息部分知道,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证人王某系本案450000元借款中300000元的权某人,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但其证言与证据2中450000元借款的借条及证据4相符,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戴甲向原某王甲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原某通过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汇给被告戴甲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戴甲又向原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原某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章××账户。2013年4月7日,被告章××向原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原某又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章××的账户。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其中第一笔6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第二笔100000元和第三笔4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均为1.5分。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支付600000借款利息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降为月息1.5分。同年6月19日,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以该日作为以后起算利息的日期。期间,被告戴甲本人或案外人程某某、张某某、戴乙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交付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9日。尔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某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章××与被告戴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甲与戴乙系姐妹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章××、戴甲分别向原某王甲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和700000元,有借条三份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某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某。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6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为2分,100000元和45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为1.5分。尔后双方又约定6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由2分变更为1.5分,且两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9日。现原某要求两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1.5%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戴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150元,由被告章××、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尹岳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