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缙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应伟琴与卢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应伟琴。被告:卢彩珠。原告应伟琴与被告卢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伟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彩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伟琴起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应伟琴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5%,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应伟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彩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应伟琴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按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彩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伟琴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706.67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应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卢彩珠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