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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雪林与李自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林,李自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杨雪林。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根。委托代理人樊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原告杨雪林与被告李自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林及委托代理人朱蜀春、被告李自根及委托代理人樊刚、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林诉称,2013年5月3日7时50分,原告杨雪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青白江区龙王镇老大石路梁湾村十组处左转弯时,遇被告李自根驾驶牌照川ZAW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颖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李颖、原告杨雪林、被告李自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杨雪林、被告李自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自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杨雪林予以放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35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自根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AW7**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被告李自根共垫付费用29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AW7**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赔偿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早晨,原告杨雪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青白江区龙王镇方向沿老大石路向新都区石板滩镇方向行驶,7时50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老大石路梁湾村十组处左转弯时,遇被告李自根驾驶牌照川ZAW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颖同向由后方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李颖、原告杨雪林、被告李自根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雪林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0日),产生医疗费3538.32元,出院诊断:1、左耳廓撕脱伤;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我科随访;2、创面拆线;3、建议左耳廓二次整形手术。原告杨雪林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71.3元。2013年6月14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杨雪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杨雪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6115元;3、原告杨雪林误工日约需60日。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3)第5-2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雪林、被告李自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费用。另查明,从2012年5月10日起,原告杨雪林在四川��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同时查明,被告李自根系川ZAW7**车车主,此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李自根共垫付费用2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自根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雪林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杨雪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自根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5:5。因川ZAW7**车在被��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原告杨雪松林自行承担50%,被告李自根赔偿50%。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费用即691元(4609.62元×15%),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98元/天,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杨雪林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45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611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核实原告杨雪林的损失有:医疗费46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误工费5880元(9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鉴定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261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2808.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59474元,被告李自根赔偿11667.31元【(82808.62元-59474元)×50%】,原告杨雪林自行承担11667.31元【(82808.62元-59474元)×50%】。被告李自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杨雪林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自根共垫付费用29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雪林各项损失59474元。其中,向原告杨雪林支付30474元;向被告李自根支付2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杨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志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