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杜某甲、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本市金聚源房产中介所、恒源信贷门市、联想电脑专卖店,以还款后支付好处费为诱饵让被害人帮其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分别骗取被害人杜某甲现金20000元、被害人贾某某现金20200元、被害人杜某乙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故意,被害人就是做代还信用卡生意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本市土山街被害人杜某甲和吕某某夫妻开的金聚源房产中介所、被害人贾某某的恒源信贷门市、在马头镇被害人杜某乙和俎莉莉夫妻开的联想电脑专卖店,以许诺支付好处费为手段,让被害人替其偿还银行卡欠款,在被害人打款之后,则迅速将银行卡挂失,致被害人杜某甲损失现金20000元、被害人贾某某损失现金20200元、被害人杜某乙损失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2年9月27日ÏÂÎ磬ÕÅij³ÖÒ»ÕÅÖйúÃñÉúÒøÐÐ͸֧¿¨£¨»§ÃûΪÓÈij£¬¿¨ºÅΪ62×××42)到其在本市土山街所开的金聚源房产中介门市,并许诺如能替他女朋友偿还卡内欠款20000元,则他愿意支付300元好处费。其信以为真,于当日16时30分许打入该卡内20000元,后无法联系到张某某,查询该卡发现无法使用。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同吕某某的陈述相一致。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3年2月17日17时许、2月18日9时许,张某某先后持一张交通银行(45×××85)、一张民生银行(35×××15)的银行卡到其在本市土山街所开的恒源信贷门市,并许诺如能分别替他还上卡上欠款9100元和11100元,那么其可刷20700元出来,多出的500元作为报酬。2013年2月19日上午,其给交通银行卡打款9100元,在查询余额时卡被柜员机吞掉,但张某某承诺给其更多好处,其信以为真,于当日下午又给民生银行卡打款11100元,后无法联系到张某某,查询该卡发现无法使用。3、被害人杜某乙陈述,2013年3月8日14时许,张某某持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民生银行卡(×××)到其在马头镇所开的联想专卖店门市,并许诺如能分别替他偿还银行卡欠款9000元和13000元,那么他愿意给其好处费400元。其通过工行绑定支付宝账号给两张银行卡打款22000元,次日,其查询交通银行卡发现无法使用,发觉上当,为避免进一步损失,其马上利用POS机将民生银行卡里的13000元刷出。被害人俎某某陈述与杜某乙陈述相一致。4、证人尤某证明,其卡号为62×××42的民生银行卡被张某某持有使用,在2012年9月份,张某某从该卡上刷出20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那天,还上了20000元,后要求其将该卡挂失,其遂将卡挂失。5、经吕某某、杜某甲、贾某某、杜某乙辨认,张某某就是骗其钱财的人。6、打款凭条,2012年9月27日16时许,吕某某给尤某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80****2)打款金额共计20000元;2012年2月19日£¬¼Öij¸øÕÅij½»Í¨ÒøÐп¨£¨458XXXXXXXX****5)打款金额共计9100元;7、存取款明细,民生银行卡(卡号35×××15)显示2012年2月19日ATM还款11100元;民生银行卡(卡号62×××42)显示2012年9月27日ATM还款共计20000元,2012年9月29日¹Òʧ·Ñ50元;交通银行卡(卡号45×××85)显示2013年2月19日»¹¿î¹²¼Æ9100元,2013年2月21日¹Òʧ·Ñ50元;8、杜某乙支付宝支付凭证复印件:显示2013年3月8日¶ÅijÒÒ·Ö±ð¸ø****3388张某某打款9000元,给****0748张某某打款13000元。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9月份,其到本市土山街的一家房产中介,找到夫妻二人,其中一人姓杜,让他们替尤某的民生银行卡还款20000元,其支付好处费300元或400元;2012年春节后,其到丛台区土山街的一家门市,许诺支付好处费,让老板替其交通银行卡还9000元,民生银行卡还11000元;2013年3月8日,其在马头镇的一个门市里,找到老板,让他替其尾号为3388交通银行卡还款9000元,替其尾号为0748民生银行卡还款13000元,后其将两张卡挂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