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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松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松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惠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威,男,满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4楼,系该司总行法律与合规部法律事务室主管。代理权限:彭泰铭,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四海12栋401,身份证号码:4310281981********,系该司总行人力资源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松山,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兰园招行*栋103。委托代理人:刘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上诉人万松山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招商银行解除与万松山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招商银行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关于给予万松山撤职处分的决定》,认为万松山有意规避相关制度规定,问题性质严重、数额较大。根据《招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三)个人违规进行炒股、炒汇、炒期货等投资交易的,对万松山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处理。在本案审理中,招商银行主张万松山违规行为为两个方面:1、利用公司消费信贷资金直接或通过他人账户过渡,转入第三方存管账户;2、在上班时间频繁办理第三方存管转账业务。从招商银行上述主张来看,其主张万松山将消费信贷资金转入第三方存管账户并频繁办理存管转账业务,本院认为,招商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松山有直接操作股票帐户的行为,万松山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招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个人违规进行炒股、炒汇、炒期货等投资交易”存在争议,即使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考虑到其实际额度为118万,按照招商银行处理决定所称,为“数额较大”,而按照《招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的规定,万松山的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上述情形,不宜将万松山的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在招商银行处理过程中,万松山主动交待问题,认错态度好,按照《招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综合万松山的行为性质及严重程度、其主观态度,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对万松山予以辞退处理不符合《招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此外,招商银行直至本案一审庭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理万松山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招商银行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应当采信,招商银行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招商银行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事先通知工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招商银行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招商银行解除与万松山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根据万松山在诉讼中的胜诉情况,确定由招商银行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该项处理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予以维持。招商银行要求不予支付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