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滨,北京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9月26日,婚生子刘某出生,2005年7月11日,婚生女刘某乙出生,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但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2012年4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将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屋点燃,烧毁床铺、电脑、电视等家庭财产价值6万多元。事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不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要求因被告烧毁家庭财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1996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的,结婚登记时间为1998年11月6日。婚后感情很好。夫妻之间没有生过啥气,主要是婆媳间的矛盾,双方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新飞冰箱1台、木制沙发1大2小、木制茶几1大1小、飞人缝纫机1台、挂衣架1个、木制圆桌1张、翻板椅4把、被子8条、毛毯1条、双人凉席1顶、3件床罩2条、海尔洗衣机1台。分割共同财产有泊尔电滋炉1台、抽油烟机1台、海尔电热水器1台、美的空调1台、美的电饭煲1台、皇明太阳能1套、回风火炉1台、美的豆浆机1台、安琪儿、立马电动车各1辆、建设二轮摩托车1辆、大理石圆桌1张、大理石石凳4个、电暖器、电暖扇各1个、落地扇1台、梳妆台1个、海尔洗衣机1台、双人凉席3顶、面条机1台、原告名下存款304712.43元、房屋赔偿款300000元、股份2000000元、债权100000元。按人数均分,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如下:2006年建二层楼房院落1座、2007年翻建三层楼房院落1座、2010年购买水冶顺城公寓1套及门面房和车库各1间、豫EK96**广州本田汽车1辆、豫E416**五菱之光汽车1辆、豫E721**货车1辆、装载车1辆、厂房16间、围墙数千米。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婚生子刘某出生,2005年7月11日,婚生女刘某乙出生,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将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屋点燃,烧毁床铺、电脑、电视等物品。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个人财产新飞冰箱1台、木制沙发1大2小、木制茶几1大1小、飞人缝纫机1台、挂衣架1个、木制圆桌1张、翻板椅4把、被子8条、毛毯1条、凉席1顶、3件床罩2条,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苏泊尔电滋炉1台、抽油烟机1台、海尔电热水器1台、美的空调1台、皇明太阳能1套、回风火炉1台、美的豆浆机1台、安琪儿电动车1辆、建设二轮摩托车1辆、大理石圆桌1张、电暖器、电暖扇各1个、海尔洗衣机1台、面条机1台、王牌29寸彩电1台、凉席1顶、梳妆台1个,现在原告处。以原告名义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725.7元、中国农业银行安阳水冶珍珠泉支行490.96元、中国邮政储蓄安阳县灯塔路支行7.88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向安阳县法院提出诉讼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0日,安阳县法院作出(2012)安许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2012)安许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共同住所地财产勘验笔录1份及本院查询原告银行存款记录3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家事产生纠纷导致分居,被告并因此将家中的房屋点燃烧毁诸多物品;且原告在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之后双方并未能和好,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未果,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按照有利于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返还,共同财产由双方合理分割。被告称原告名下存款304712.43元、房屋赔偿款300000元、股份2000000元、债权100000元及其他财产,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烧毁的财产,因该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不存在赔偿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三、原告刘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个人财产新飞冰箱1台、木制沙发1大2小、木制茶几1大1小、飞人缝纫机1台、挂衣架1个、木制圆桌1张、翻板椅4把、被子8条、毛毯1条、凉席1顶、3件床罩2条。四、共同财产抽油烟机1台、海尔电热水器1台、美的空调1台、皇明太阳能1套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苏泊尔电磁炉1台、回风火炉1台、美的豆浆机1台、安琪儿电动车1辆、建设二轮摩托车1辆、大理石圆桌1张、电暖器、电暖扇各1个、海尔洗衣机1台、面条机1台、王牌29寸彩电1台、凉席1顶、梳妆台1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五、以原告刘某甲名字在银行的存款1224.54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马飞审 判 员  王明豪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