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秦磊与杜仁古、蒲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磊,杜仁古,蒲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秦磊,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杜仁古,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蒲延勇,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山亮,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秦磊与被告杜仁古、蒲延勇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磊、被告蒲延勇及委托代理人孙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仁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杜仁古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蒲延勇为该借款作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延勇辩称,对借款事实没异议,但没有利息。在担保期内原告一直没找蒲延勇,蒲延勇一直认为杜仁古还钱了,直到起诉才知道钱还没还。现在担保期限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杜仁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蒲延勇对借款提供担保。借、贷、保三方签订了制式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12日到2012年10月11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千分之(空白),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杜仁古。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仁古向原告秦磊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仁古欠原告借款,理应偿付。双方对借款期内有无约定利率存有争议,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部分虽为空白,但有“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的字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延勇在合同中的“保证方”处签名,是其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的情况下,其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应自主合同债权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保证期限至2013年4月11日。原告未在期限内起诉,保证人蒲延勇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仁古偿付原告秦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自2012年10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仁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森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