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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3年5月4日因捅伤罗旭奎被栖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与本村村民罗旭奎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罗某持刮苹果树腐烂病的小刀将罗旭奎腹部捅伤。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罗旭奎腹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韦芳、刘光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旭奎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