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7年4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方某驾驶陕d×××××号自卸低速货车(核定载重1.49吨,实际载物重量16.73吨)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11时40分,途经淳开线45km+990m路段(姜家镇三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金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湾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及时报警、救护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以协议方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2.3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姜某某、毛某某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图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过磅记录,协议书,谅解书,(2007)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有同罪犯罪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时能积极报警、救护被害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以协议方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