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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霍佳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霍佳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999号原告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西。法定代表人韩丽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永,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被告霍佳会,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泽公司)与被告霍佳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永,被告霍佳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泽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4月1日入职原告,月底离开。工作未满一月,不需要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已将被告四月份工资三千元打入其兄霍佳欣账户,原告与被告哥哥素不相识,若非被告同意,原告怎知被告哥哥账户?又怎么会给素无交道被告哥哥打钱?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唯一的售后报单员,在工作期间,由于消极怠工,没有完成报单工作,致使有些维修费用由于超过维修期而不能报销,金额34476.17元。留下很多报单工作,原告不得以另找他人加班加点完成,支付人工费8000元。由于被告的怠工给原告造成42476.17元的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资533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76.17元。被告霍佳会辩称:原告应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399号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双倍工资应该支付,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按照被告的工作时间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拖欠工资,所以5330元应该支付。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在仲裁中并未涉及所以不应该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原告认为有经济损失可以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霍佳会主张于2013年2月16日入职昌泽汽车修理公司担任售后报单员,5月10日离职,昌泽公司不认可,称其2013年4月1日入职,4月30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霍佳会称其每月工资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昌泽公司不认可,称其每月工资3000元,已经通过银行卡支付了4月份的工资,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单,内容显示付款方为“韩丽杰”的账户向收款方为“霍佳欣”的账户支付3000元,交易时间为2013年5月6日,昌泽公司称霍佳欣是霍佳会的哥哥,霍佳会对银行卡交易单不认可,称汇款方和收款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霍佳会于2013年5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昌泽公司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工资5330元;2、拖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3833元;3、按30%支付售后提成共计10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8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399号裁决书,裁决:一、昌泽汽车修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霍佳会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二、昌泽汽车修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霍佳会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工资5330元;三、驳回霍佳会其他申请请求。昌泽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399号裁决书、产品保修技术鉴定单、车主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昌泽公司对霍佳会主张的2013年2月16日入职、5月10日离职、月工资4000元均不予认可,但昌泽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霍佳会的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昌泽公司应向霍佳会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昌泽公司虽然主张将霍佳会2013年4月工资支付给霍佳会的哥哥霍佳欣,但霍佳会不认可。由于昌泽公司不能证明霍佳会已经领到了工资,故本院对霍佳会要求昌泽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工资53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霍佳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千二百元。二、原告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霍佳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工资五千三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