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樊长伟和被告井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长伟,男,40岁,汉族。被告井立梅,女,35岁,汉族。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樊长伟和被告井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长伟、井立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被告樊长伟因经营急需用款,经熟人介绍找到原告公司经理孙少华要求借款。经协商,原告答应借款15万元给被告樊长伟,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并约定利息40‰由被告井立梅作为担保人担保债务的履行。承诺用座落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二组(地号:150209050002026)的两被告共有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都推托不还,至今逾期已近两年,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6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人樊长伟和担保人井立梅2011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愿以夫妻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被告樊长伟和井立梅未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樊长伟找到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孙少华要求借款。经协商,双方约定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月利率40‰。2011年8月22日,被告樊长伟和被告井立梅分别作为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承诺书,承诺以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二组的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保证债务的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约,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据和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长伟向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有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被告樊长伟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井立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保证人井立梅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但由于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井立梅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约定的40‰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借款时间为23个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70149.89元,但原告计算为60000元,是原告对利息损失计算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不予调整。综上,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长伟和被告井立梅共同偿还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樊长伟和被告井立梅共同支付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50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60000元及2013年7月25日后的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潘航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