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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段彦敏与李洪印、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彦敏,李洪印,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李某某,男,2007年年3月14日生。原告段彦敏,女,1978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印,男,1976年8月28日生。被告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桑落墅镇桑落墅北街。法定代表人:张庆,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西门街75号。负责人:张成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段彦敏诉被告李洪印、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段彦敏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李洪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段彦敏诉称,2013年9月1日6时40分许,在滑县县城至大广高速快速通道东环路路口处,被告李洪印驾驶被告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M3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M3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砸到在公路北侧自东向西行驶的三辆电动自行车。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洪印在本次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M3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6001.20元。被告李洪印辩称,被告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M3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但事故造成一死五伤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只在限额30万元内承担责任,任超出部分由车主和司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6时40分许,在滑县县城至大广高速快速通道东环路路口处,李洪印驾驶鲁M3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M3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砸到在公路北侧自东向西行驶的三辆电动自行车,造成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曼曼死亡、骑电动自行车的段彦敏、马彦霞和坐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李晓博、李恒雨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洪印在本次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原告段彦敏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医疗花费1986.37元,出院医嘱上写明:休息1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段彦敏因车祸致L3L4L5椎体右侧横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段彦敏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作价,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88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抢救治疗,共住院40天,医疗花费23136.21元(含根据医嘱外购药17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李某某因车祸致脾脏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暂无法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李洪印驾驶的鲁M3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李洪印所有,挂靠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M3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所有受害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李洪印和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五伤的后果,本院决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段彦敏二人56000元(医疗:4000元,死亡伤残:40000元,财产:600元)。原告段彦敏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86.37元;误工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1天,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328.8元(20732÷365×41);护理费除应计算住院期间外,出院后再计算30日较为合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2085.95元(25379÷365×3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看病情况,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20×10%),被抚养生活费3019.28元?(5032.14×12÷2×10%)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评估、鉴定费700元;车损1883元合计32703.28元。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136.21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护理人数应按二人,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5562.52元(25379÷365×40×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看病情况,酌定3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7524.94×20×30%);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4948.37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法认定,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446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下余损失83051.65元,因不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段彦敏损失人民币127651.6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段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李某某、段彦敏负担220元,由被告李洪印和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增